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32號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且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38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32號、97年度聲字第1741號等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是自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