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事實欄贅載「二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刪除(因非住居同一家庭之內,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又「告訴人甲○○」係「告訴人乙○○」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當時係告訴人乙○○路過伊家門前,向伊挑釁而互毆,伊僅徒手反擊,乃正當防衛,且貧困難以執行刑罰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既然互毆,有其二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在案可稽,無從分辨各侵害行為之先後,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而被告先謂係徒手互毆,復謂有持鋤頭用之木柄作為工具,已見翻異,衡諸告訴人身受多處傷害,其中尚有頭皮及右足撕裂傷與肋骨骨折之傷勢,顯非徒手毆擊可致;至貧困不能繳付易刑之罰金,乃屬執行問題,不能解免應負刑責。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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