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得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00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6號廢棄確定在案,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
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