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侵占使用他人所遺失之手機,及其等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亦已取回所遺失之手機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等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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