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76號聲請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即 李俐穎 之繼
甲○○即李俐穎之繼丙○○即李俐穎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俐穎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李俐穎於95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其清償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李俐穎於96年7月9日死亡後,概括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竟自97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催告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紙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