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金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姓名為「倪金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倪金幗」,容有錯誤,惟並不影響起訴對象之人別同一性,自應予更正,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倪金國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無車牌之動力拼裝三輪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倪金國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行經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時,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洪麗玉 所騎乘並搭載 王彥淳 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麗玉及王彥淳均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倪金國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發現倪金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05毫克,因而查獲。
三、證據:㈠被告倪金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檢驗報告單、 馬偕 紀
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5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動力拼裝三輪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被害人洪麗玉、王彥淳之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