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慧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2年7月23日」,更正為「102年9月23日」、第13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補充以「後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腦部壓迫及中樞衰竭、呼吸衰竭、腎臟衰竭、右大腿骨骨折等,經該醫院宣布急救無效,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證據部分補充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於事發後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向員警自承車禍肇事之經過即明(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相字第1720號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業與被害人 羅鍾阿滿 之家屬達成調解,於103年1月4日前付訖賠償金新臺幣420萬元(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羅鍾阿滿家屬成立調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子 羅靖漳 亦表明刑事責任上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