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372號聲請人 吳雲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榮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榮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單身榮民,於民國102年06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係兄弟而有血緣關係,此經本院前允保全證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成鑑定報告為證,惟隨國軍遷移來臺時,戶政人員誤將二人戶籍謄本上之生父母登載為不同人,致聲請人在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時,在法律上無法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理被繼承人之相關繼承事宜,其後欲求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被繼承人之繼承相關事宜時,又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鑑定報告證明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而屬繼承人為由,拒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從而,被繼承人既為榮民,現於法律上亦無適格之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惟因戶籍資料之誤載致非屬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且前已為被繼承辦理後事而有費用之支出等,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3日新北檢玉意102相782字第26426號函影本、治喪明細表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身分關係尚待透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且其間亦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都在大陸過世而在台無相關證明可以提供,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其詳,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與被繼承人間有血緣關係,但既然與戶籍資料不相符合,則其間究僅屬戶籍資料誤載抑或被繼承人曾有被出養之情事,皆尚待釐清而屬繼承人有無明不之情形,則本件可認具備上揭規定所示之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三)惟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被繼承人係榮民,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為證,又按上開所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遺產按上揭規定自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意見,其亦表示由本院依職權卓處,並依法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有中華民國102年11月06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授權制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所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