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公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102年度簡字第58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8524、20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公藝犯竊盜罪共三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等規定,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 爰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張公藝於民國10
1、102年間,多達9次竊盜之犯罪紀錄,復未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量刑結果,又未能慮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參諸被告犯行不佳,且竊盜成習,本案被告陸續行竊三次,僅各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似嫌過輕,實難認已就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狀,為整體合理之評價。從而,原審之量刑裁量顯非允當,罪刑之間難稱均衡,故請予撤銷改判,併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肆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始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另告訴代理人 林姿伶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復於102年9月2日至屈臣氏公司北新店為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於103年1月9日至屈臣氏公司景安店為竊盜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均早於前揭各時點,顯難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乙節有何輕縱之情。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自應待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範圍,同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經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就其應執行之刑期既未宣告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無從逕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實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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