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安鑫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82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安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拾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安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協商合意內容:
㈠、本件被告官安鑫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官安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官安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已於103年5月15日,依本案協商條件向國庫支付公益金9萬元完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