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吉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吳吉興知悉員警 邱衍超 、 李啟彰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於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員警李啟彰欲制止其之際,與員警李啟彰發生拉扯、推擠,其所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吳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客運人員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施加強暴並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員警傷勢輕微,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顯有悔悟之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31號被告吳吉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興酒後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搭車,因細故與客運員工 盧昴岑 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盧昴岑並毀損其所管領電腦螢幕2台(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警到場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邱衍超,並以中指比向邱衍超,警員李啟彰見狀上前制止,進而發生拉扯、推擠,造成李啟彰受有右手虎口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始將吳吉興當場制伏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昴岑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