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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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廣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廣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賴俊賢 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27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酒味濃厚,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訊時陳稱:「我離婚了,有2個小孩要養,一個高中,一個國中,我不需要撫養爸媽,我現在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希望判輕一點」等語,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45,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33號被告申廣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廣海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作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加藥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2年10月25日2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廣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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