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告 林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審寬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及第三人連帶負擔89%,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是被告在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754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5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