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甲○○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詎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均刪除;第5至6行「109年9月16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第9行「
6時50分許」更正為「上午6時50分許」;第11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扣押物目錄表」更正為「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6、7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查獲、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30至31、37至38、40、58、60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38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37、40、5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9、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7、1521、1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9月16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7日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9B025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