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惟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及決定能力,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甲○○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代號BH000-A109048C號、代號BH000-A000000E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代號BH000-A109048D號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31、35至
41、219至229頁,偵卷第41至47、51至65、289至29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4份、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3張、案發地點照片16張、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份、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7、43至47、49至53、59至63、73至157、161至174、177至199、201至213頁,偵卷第69至83、89至95、97至131、135至253頁,各卷密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
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稚齡男女,智識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尚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性意思之自由而特設處罰規定,並不以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而與之性交為要件,故行為人縱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亦無從解免其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知悉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縱未違反A女之意願,仍構成刑法上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無再適用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意識尚非充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之同意能力,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竟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上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其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且已履行完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以口頭方式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10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密封袋),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告訴人等被害感情已趨緩和,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與家中祖父母、父母親、姑姑、胞妹同住(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附卷為佐(見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時,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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