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原告 黃邱菊妹
黃年松 黃明珠 黃美玉 黃美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被告 陳青山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告 永捷 聯行兼法定代理人 朱證 諭被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朱證諭 為被告永捷聯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永捷聯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彭春明 變更為朱證諭,有彭春明出具之書狀1紙可憑,並與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記載內容相符。而本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永捷聯行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朱證諭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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