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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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江家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姿穎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6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0
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則原審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但未表明理由,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全意旨,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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