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景耀與 温志宇 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984等號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潘素琴 ,佯為「三重分局偵查隊周偵查佐」、「新北地方法院黃主任」,以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遭受調查,需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告知密碼)接受監管之方式,致潘素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放入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巷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張景耀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火哥」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温志宇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由温志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潘素琴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張景耀(温志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確定)。嗣經潘素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景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33、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41至48、143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素琴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7至6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潘素琴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95、99至101、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温志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温志宇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
73、75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泥工、日收入1,8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08年6月│臺南市永康│40000元(│││17日17時○○○區○○路2│提領2次)│││分許│段1068號││├─────┼─────┼─────┼─────┤│2│108年6月│臺南市永康│110000元(│││17日33、○○○區○○路78│提領2次)│││分許│號││├─────┼─────┼─────┼─────┤│3│108年6月│苗栗縣竹南│40000元(│││18日0時○○○鎮○○○路│提領2次)│││、27分許│248號1樓││├─────┼─────┼─────┼─────┤│4│108年6月│苗栗縣竹南│36000元(│││18日0時○○○鎮○○○路│提領3次)│││、32、38分│396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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