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3號、109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乙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乙旗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3時23分至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下○○○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警發現其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員警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示意其靠邊停車受檢,竟拒絕攔查,且明知如駕駛行駛於道路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超速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高速沿出水路行駛至61號濱海快速公路下方道路路口右轉,再右○○○鎮○○路由西向東方向高速行駛(危險駕駛時間、地點、行為如附表所示),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鎮○○里○○路與苑裡鎮西勢里西勢2之19號前之產業道路路口,並欲右轉進入該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適 蔡佩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信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蔡佩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第4、5腰椎間盤突出、四肢多處擦挫傷併感染、左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蔡佩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乙旗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乙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9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7至140頁,
10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43、48、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芳、證人鄭奇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9至38、138至140頁),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4張、被告違規駕車之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交通違規當場登記單影本5張、違規地點圖(Google地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至41、45、51至69、77、81至123頁,偵卷二第23至27、33、35、43、44、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超速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佩芳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害人蔡佩芳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背部挫傷、第4、5腰椎間盤突出、四肢多處擦挫傷併感染、左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蔡佩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蔡佩芳所受之損害,此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9年9月28日苑鎮行字第1090016288號函暨所附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
9至154頁),可認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者,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之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僅因為躲避員警攔查,即強行駕車離去,嗣並衍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之犯行,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蔡佩芳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農機工作、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衡酌後妥適執行,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
┌──┬────────┬────────┬───────┐│編號│危險駕駛時間│危險駕駛地點│危險駕駛行為│├──┼────────┼────────┼───────┤│1│109年5月29日23│苑裡鎮西平里出水│不依規定駛入來│││時33分許│1之5號前│車道│├──┼────────┼────────┼───────┤│2│109年5月29日23○○○鎮○○路32│不依規定駛入來│││時33分許│號前│車道│├──┼────────┼────────┼───────┤│3│109年5月29日23○○○鎮○○路與│未依規定使用燈│││時33分許│61號濱海快速公│光、超速││││路下方道路路口││├──┼────────┼────────┼───────┤│4│109年5月29日23│苑裡鎮61號濱海│未依規定使用燈│││時33分許│快速公路與濱海路│光││││路口││├──┼────────┼────────┼───────┤│5│109年5月29日23○○○鎮○○路│超速、不依規定│││時33分許││駛入來車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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