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7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君實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君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94年4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接續執行第三案所處之刑後,於10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見 賴漢威 與其同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向賴漢威佯稱為「 陳志豪 」,利用賴漢威欲謀求工作,賺取微薄收入之心態,向賴漢威施用詐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6日,向賴漢威詐稱:可代其配偶找尋工作
,但須辦理手機供公司聯絡使用,可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惟必須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保證金予沈君實。
㈡於102年4月1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4日,接續
向賴漢威詐稱:可介紹其前往公司上班,但因工作偶爾需要站立,因此必須購買支架供站立使用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價金1000元、3400元、2000元予沈君實。
㈢於102年5月1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2日,接續
向賴漢威詐稱:可代為購買較為便宜之電動輪椅,為加強雨、陽天之使用功能,可加裝棚架以方便使用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價金1650元、2500元、2500元予沈君實。
㈣於102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接續向賴漢威詐稱:
加入公司後必須購置制服使用,要交付代購制服價金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700元、1800元、1400元予沈君實。
㈤於102年9月4日,向賴漢威詐稱:現在所使用之一般輪
椅已顯老舊,可代為向公司購置較便宜的一般輪椅,汰換現在的輪椅使用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價金予沈君實。
㈥於102年9月1日,向賴漢威詐稱:加入公司後,可住在
公司宿舍,為求將來上班方便,可代為向公司辦理租用宿舍事宜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租金予沈君實。
㈦於102年10月2日,向賴漢威詐稱:加入公司後,必須加
入職業工會,需要繳交會費1650元,可代為辦理加入工會事宜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50元會費予沈君實。
嗣因沈君實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手機、支架、電動輪椅、一般輪椅、制服等物品予賴漢威,且賴漢威於102年10月中旬後,並未有沈君實所稱之公司開幕之事實,亦未有所謂公司宿舍及加入職業工會等事項,沈君實復已逃逸無蹤,賴漢威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漢威委由 張志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沈君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沈君實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及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漢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1、14至15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121至12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告訴人確認之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告訴人製作之款項支出明細、手寫記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簡訊照片、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16至22頁、偵字卷第36至50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君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7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沈君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94年4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接續執行第三案所處之刑後,於10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沈君實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賴漢威詐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受損害,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給付內容,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9至51、62至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就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反面),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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