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黃伊霆 倒地受傷,竟於能預見被害人黃伊霆受傷後,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黃伊霆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但收入不穩定,須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伊霆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458號調解書1張在卷可參,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黃伊霆和解,賠償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示警惕。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57號被告林建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區○○路○巷○○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煞車。適黃伊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彭景彥 ,○○○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林建利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黃伊霆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黃伊霆與乘客彭景彥因而人、車倒地,致黃伊霆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林建利聽到黃伊霆之尖叫聲後,下車查看,明知黃伊霆之機車與其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並已摔倒在地而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幫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據黃伊霆記下之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偵訊│被告固坦承其當時有聽到「│││時之供述。│阿阿」聲音才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下車時無法判斷有││││無擦撞,伊當時有問彭景彥││││有沒有事情,如果沒事,伊││││可不可以走,當時彭景彥及││││被害人黃伊霆沒有回答伊,││││伊就離開現場,而且當時被││││害人蹲在地上,頭髮蓋住臉││││部,伊看不到表情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伊霆於警│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驟然│││詢及偵查時、證人彭景彥│停車,致與證人黃伊霆騎乘│││於偵訊時之證述。│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下車││││查看後,並未詢問其等「如││││果沒事,我可不可以走」,││││其等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告即開車離去等情。│├──┼───────────┼────────────┤│㈢│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王麗美 │在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於偵查時之證述。│書上手寫之「聲請人:林建││││利確實有徵詢對造人同意之││││後才離開現場,乘客無傷。││││對造人:同意」等內容,是││││被告要求證人王麗美所寫之││││內容等情。│├──┼───────────┼────────────┤│㈣│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方調查結果等情。│││、㈡、員警職務報告書。││├──┼───────────┼────────────┤│㈥│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受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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