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曾敏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度審易字第三一三號賭博案件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發還曾敏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敏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31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扣押如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附表所示之物,然該附表12至15所示之物非犯罪所用,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如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104投保字第505號、506號)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之賭博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313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未一併諭知宣告沒收,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上開案件有任何關連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案件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電池1顆)││││├──┼──────────────┤│2│宏碁筆記型電腦(滑鼠1個、充│││電線含變壓器1條)││││├──┼──────────────┤│3│第一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GB0000000號│├──┼──────────────┤│4│第一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GB0000000號│├──┼──────────────┤│5│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6│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7│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8│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9│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10│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11│臺中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AG0000000號│├──┼──────────────┤│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AG0000000號│├──┼──────────────┤│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5│郵局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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