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君實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君實與 賴漢威 同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向賴漢威佯稱為「 陳志豪 」,利用賴漢威欲謀求工作,賺取微薄收入之心態,向賴漢威施用詐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4月6日,向賴漢威詐稱:可代其配偶找尋
工作,但須辦理手機供公司聯絡使用,可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惟必須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保證金予沈君實。
㈡於102年4月1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4日,接續
向賴漢威詐稱:可介紹其前往公司上班,但因工作偶爾需要站立,因此必須購買支架供站立使用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價金1000元、3400元、2000元予沈君實。
㈢於102年5月1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2日,接續
向賴漢威詐稱:可代為購買較為便宜之電動輪椅,為加強雨、陽天之使用功能,可加裝棚架以方便使用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價金1650元、2500元、2500元予沈君實。
㈣於102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接續向賴漢威詐稱:
加入公司後必須購置制服使用,要交付代購制服價金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價金700元、1800元、1400元予沈君實。
㈤於102年9月4日,向賴漢威詐稱:現在所使用之一般輪
椅已顯老舊,可代為向公司購置較便宜的一般輪椅,汰換現在的輪椅使用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價金予沈君實。
㈥於102年9月1日,向賴漢威詐稱:加入公司後,可住在
公司宿舍,為求將來上班方便,可代為向公司辦理租用宿舍事宜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0元租金予沈君實。
㈦於102年10月2日,向賴漢威詐稱:加入公司後,必須加
入職業工會,需要繳交會費1650元,可代為辦理加入工會事宜云云,致使賴漢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50元會費予沈君實。
嗣因沈君實於收受上開金錢後,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手機、支架、電動輪椅、一般輪椅、制服等物品予賴漢威,且賴漢威於102年10月中旬後,並未有沈君實所稱之醫療器材公司開幕之事實,亦未有所謂公司宿舍及加入職業工會等事項,沈君實復已逃逸無蹤,賴漢威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漢威委由 張志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20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及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漢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1、14至15頁、偵字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121至12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告訴人確認之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告訴人製作之款項支出明細、手寫記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簡訊照片、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16至22頁、偵字卷第36至50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有幫告訴人訂購支架,後來因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始未交付,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詐欺事實,業據證人賴漢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卷附告訴人賴漢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簡訊畫面顯示: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最後一次交付被告訂購支架之價金2000元,時隔2月後,仍又發簡訊詢問被告「公司和我的支架還沒用好嗎?」(見偵字卷第36頁),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嗣後不欲購買支架云云,何需再傳發簡訊詢問被告?足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不欲購買支架一情。此外,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如事實欄一、㈢㈤之事實,然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空言主張,本已難信,其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詐欺行為中,被告雖先後向被害人詐得數額不等之財物,然手法雷同(即相同之詐欺理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詐騙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視之。至於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7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一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94年4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接續執行第三案所處之刑後,於10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皆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迺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有關修正後沒收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予以說明(詳如後述),自難謂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㈡㈢㈤之犯行云云,雖無所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同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告訴人賴漢威詐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第一期之給付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49至51、62至63頁),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查被害人遭詐欺之現金共計216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其中13000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62至63頁),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8600元則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予以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既已去刑罰化而非從刑,爰不附隨於各主文項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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