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張、六合彩手冊(倍數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部分如下:
⒈關於被告黃永銘為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單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⒉關於賭博方法應補充「另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
,再用以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開獎之「今彩
539」開彩結果,「二星」簽中者、「三星」簽中者,均可得不詳金額之彩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之地點本屬被告之住宅,惟
其已提供作為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等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出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前開場所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
4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未能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⑶經營期間不及2個月,期間尚非甚長,所生所害亦非甚鉅;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簽單10張、六合彩手冊(倍數表)1本,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