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朝應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第197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由友人駕車載離現場。嗣於104年5月2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警卷,第2至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下稱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10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G1042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第197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向 郭義龍 (綽號「瘦仔」)購買(見警卷第3至4頁),然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先對郭義龍實施通訊監察,於偵辦過程中已先查知郭義龍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進而於104年5月26日查緝郭義龍到案,於通訊監察過程中被告林朝應以電話向郭義龍約定進行毒品交易,該分局乃於同年月27日對本案被告林朝應實施搜索而查獲本件犯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頁)、搜索票影本1紙(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1份(警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787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774號併案意旨書1份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9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進行搜索前,業已掌握郭義龍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 中檢秀國 104蒞7333字第09684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1年2月有期徒刑一節,本院考量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之102年4月8日已時隔2年,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健康之行為,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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