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2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國祥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欲應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工作,惟其僅具國中畢業學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前於106年7月17日前某日,央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檔案予林國祥,而於其後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上開學位證書翻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及照片,委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該證書右上側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改為「Z000000000」;將該證書第1行學生中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欄改為「林國祥」、「捌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將證書中關於英文名欄改為「LIN,Guo-Shiang」等文字,偽造完成表彰林國祥畢業於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副學士學位證書準特種文書,再由林國祥於106年7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偽造完成之副學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檔案傳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葉 芮彤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保險業務員進用學歷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與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接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呂穎昌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國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8年8月2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3-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33、37、7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穎昌、證人 葉芮彤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呂穎昌部分:見偵卷第31-32頁;葉芮彤部分:見偵卷第103-104頁),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7月13日保局(壽)字第10704168881號書函暨檢附民眾檢舉電子郵件影本共3紙、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秘書科行政照會單影本各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影本2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面談表影本3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轉帳作業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積金入會首次加入申請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履約保證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醫療、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影本各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影本2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暨附件影本共2紙、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8年1月16日仁護入字第1080000429號函1紙、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8年7月12日仁專入字第1080005956號函暨檢附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範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23、25、33-35、37-41、43、4
5、47、49、51-53、55-57、81頁、本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卷宗(下稱原簡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委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該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上之學生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英文名等欄位加以更改,已使該畢業證書具創設性之變更,核屬偽造無訛;又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係用以表彰學歷、能力性質之證書,又被告係於取得上開不實副學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檔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該偽造之翻拍照片檔案再為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使該員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證明以為該副學士學位證書之影像內容,達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程度,則該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之準特種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林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準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
位證書照片檔案,雖非其親自偽造完成,惟經不詳之人偽造完成後,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顯見其等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職所需,規避金融
監督管理機關稽查,竟行使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照片檔案,應徵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對保險業務員進用學歷資格審核之正確性與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原簡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遊藝場工作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原簡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照片
檔案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該副學士學位證書原本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依被告所述偽造情節,實際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之人僅將該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並未將上開副學士學位證書原本交予被告,是該學位證書僅屬電磁記錄,價值不高,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間某日,欲應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工作,因業務員工作需要高中以上學歷,被告遂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照片予不詳之人,推由不詳之人偽造被告名義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1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75-77頁)、證人呂穎昌、證人葉芮彤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呂穎昌部分:見偵卷第31-32頁;葉芮彤部分:見偵卷第103-10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7年7月13日保局(壽)字第10704168881號書函暨檢附民眾檢舉電子郵件影本共3紙、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秘書科行政照會單影本各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影本2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面談表影本3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轉帳作業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積金入會首次加入申請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履約保證書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醫療、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影本各1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影本2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暨附件影本共2紙、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8年1月16日仁護入字第1080000429號函1紙(見偵卷第17-21、23、25、33-35、37-41、43、45、47、49、51-53、55-57、8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固坦承不諱,然查:㈠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17日前某日,央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檔案予被告,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學位證書翻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及照片提供予另一不詳之人,推由該不詳之人偽造前開內容不實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照片檔案,而由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偽造之副學士學位證書翻拍照片檔案傳送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葉芮彤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件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經
送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進行判讀,判別結果認上開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之格式與該校核給之學位證書相符,文字排列相符,惟在英文姓名方面,正式學位證書所列皆為大寫格式,與上開偽造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所載小寫格式有所不同;又上開偽造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所蓋印「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印文與該校用印之學位證書格式相同等語,此有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8年8月7日仁專入字第1080006533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由該函文內容可知,上開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上所留存「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印文格式與該校所核發之真正學位證書相同,顯見被告固有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上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檔案,惟卷內既無該偽造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原本可資進行比對,且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學位證書上所蓋印「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印文係經偽造而成,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遽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責,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