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與被告乙○○合資成立廣勝公司,因乙○○無力出
資,故由原告代墊其股金,前後計新臺幣(下同)969萬元,乙○○則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12月4日(原告誤載為96年9月4日)簽發面額合計969萬元之5紙本票(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惟乙○○因未能給付原告代墊金額,是原告無奈才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詎料乙○○恐渠財產遭原告查封拍賣,竟預先於96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渠名下之房地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5(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渠妻即被告丙○○藉以脫產,是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危害原告之權益。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其所開具之本票到期日將屆至,因恐遭債權人追討並執行其名下之財產,竟基於脫產之意圖而將渠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丙○○名下,此贈與之無償行為嚴重害及原告2人之債權;又受贈者為被告乙○○之妻,夫妻同財共居突受贈與系爭不動產,尚不得以不知有本件撤銷原因為由推卸,是依上揭法條,原告2人本得聲請撤銷贈與並回復原狀。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稱並未積欠原告2人本票債務,惟乙○○若未積
欠原告債務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且嗣後被告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7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因該案法官以原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不要因錢財傷感情勸諭雙方和解,原告因一時心軟才捨棄大部分債權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80萬元、原告丁○○14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此債當然係由系爭本票債權而來,並非被告所稱新生債權,故原告對乙○○之債權,本在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丙○○時即已存在。
⒉被告抗辯乙○○現有財產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惟其所提呈
之財產皆係乙○○家族所公同共有,且該財產自始至終兄弟姊妹6人皆同意不變賣,房屋將來留做紀念父母,土地捐出做公益使用,況乙○○上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皆係應有部分,而大陸廣勝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亦無任何價值,從而被告所提呈之財產,其價值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謹分述如后:
⑴有關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6之20地號土地,乙○
○權利範圍係112/10000,而其上4955、4961建號房屋,乙○○權利範圍係12分之1,此又如何有房屋面積共227.48平方公尺,約值688萬元,被告所稱實屬無稽。
⑵有關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乙○○權利範圍係95
/10000,而其上87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亦係公同共有1/6,是被告所提被證九永慶房仲網並非持分之價值,並不足為證。
⑶有關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乙○○權利範圍係
1/6,而其上548、92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亦皆係公同共有1/6,是被告所提被證十,亦非買賣持分之價格,亦不足為證。
⑷有關臺東縣○○鄉○○段503之4地號土地,乙○○權利範圍
係1/6,而505之1地號、505之2地號、506之1地號土地,乙○○權利範圍皆係公同共有1/6,被告以每坪5,000元計算並無所本,實不足採。
⑸關於被告所稱投資大陸廣勝500萬元更屬無稽;查被告96年
12月底,即因經營大陸廣勝公司不善,將公司棄之不顧而獨自回國,公司設備都讓債權人拿去抵債,甚而原告再拿錢到大陸給付積欠員工之薪資,現大陸廣勝公司亦無任何價值可言。
㈣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與丙○○於96年12月2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括負擔、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於97年1月1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並未積欠原告2人本票債務:
原告2人起訴主張對於被告乙○○有如原證一、二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惟因乙○○與原告2人係合資設立廣勝公司,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被告亦於97年6月11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原告2人與被告乙○○間無任何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生原告2人之債權因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而受損害之情形。
㈡若原告2人對於被告乙○○有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債權亦已因和解而歸於消滅:
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乙○○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被告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並於97年9月22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乙○○支付原告甲○○80萬元,支付原告丁○○140萬元,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2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97年9月22日之和解筆錄而歸於消滅,自無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有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乙○○之本票債權之可能;再者,原告2人於97年9月22日取得對於被告乙○○之和解債權,而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於債權發生前之無償行為。
㈢被告乙○○現有財產仍足以清償與原告2人和解之債務:
原告乙○○目前仍有如下之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2人之債務:
⒈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6之20地號土地及同段4955
、4961建號2戶房屋,房屋面積共227.48平方公尺,約68.8坪,以每坪10萬元計算,約值688萬。
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79建號房屋,房屋
面積共29.36平方公尺,約8.8坪,以每坪約12萬元計算,約值1,056,000元。
⒊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48、926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共139.04平方公尺,約42.0596坪,每坪約13萬元,約5,467,000元。
⒋臺東縣○○鄉○○段503之4地號、505之1地號、505之2地號
、506之1地號土地,面積2,143平方公尺,約648.2575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約值324萬元。
⒌以上房產價值約16,643,000元,被告乙○○持有5分之1,約
值3,328,600元,加計乙○○投資大陸廣勝500萬元,資產達8,328,600元,遠高於積欠甲○○及丁○○之220萬元。
㈣被告2人間無償之贈與行為,發生於和解成立後,原告2人依
和解筆錄取得新權利之前,依法不得撤銷贈與;又乙○○無償贈與後,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對於原告2人之和解債務,原告2人之和解債權,並未因乙○○之無償行為而受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對被告乙○○有140萬元之和解債權、原告甲○
○對被告乙○○有80萬元之和解債權(和解債權係因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7年9月22日當庭達成和解而發生)。
㈡被告乙○○於96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97年1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
㈢本院欲鑑定之標的物為被告乙○○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為上開贈與行為之時,是否有本案債權存在?㈡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乙○○贈與被告丙○○是否有詐害原告之和解債權?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為上開贈與行為之時,已有本案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贈與行為時,已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兩造於97年9月22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僅係債務之減縮,並非被告所辯稱係新生債權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乙○○並未向原告2人借款,且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和解而歸於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同院84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曾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惟於本件撤銷之訴,原告既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有詐害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是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否亦因該訴訟上和解所發生之創設效力而消滅,已滋疑義;且依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原告丁○○對被告乙○○有140萬元之和解債權、原告甲○○亦對被告乙○○有80萬元之和解債權,此係為解決兩造針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而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因該和解之效力而歸於消滅;再查,被告乙○○係分別於96年8月24日及96年1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而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83號、第27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則係於97年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被告為上開贈與行為之時,已有本案債權存在。
㈡原告不能就被告所提出其他現有財產,有何不足以清償原告
系爭和解債權之狀態盡其舉證之責,故不能認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構成詐害原告之和解債權:
被告抗辯其現仍有:1.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6之20地號土地及同段4955、4961建號2戶房屋,房屋面積共22
7.48平方公尺,約68.8坪。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79建號房屋,房屋面積共29.36平方公尺,約8.8坪。3.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48、926建號房屋,房屋面積共139.04平方公尺,約42.0596坪。4.臺東縣○○鄉○○段503之4地號、505之1地號、505之2地號、506之1地號土地,面積2,143平方公尺,約648.2575坪。以上房產價值由被告乙○○持有5分之1,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故所為本件贈與行為,並不害及原告債權之獲償等語。
經查: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被告贈與行為之訴,自應就該行為致其債權有陷於不能獲得滿足之狀態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爭執因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應受其拘束,是除原告丁○○對被告乙○○有140萬元之和解債權、原告甲○○對被告乙○○有80萬元之和解債權外,其餘皆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又被告抗辯其仍有前開不動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又被告乙○○所有不動產之現值究為若干,兩造既有所爭執,故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並在兩造同意下由本院指定鑑定人為鑑價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指定 杜信宗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鑑價事宜,原告卻以經濟因素拒不預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陳報狀),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被告雖抗辯上開不動產大多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故財產之價值有限而不足清償系爭和解債權云云,自應由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事項,又未配合法院辦理鑑價事宜,故其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和解債權,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和解債權,即屬無據,自無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