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捌支、鋼珠壹罐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肆顆、彈殼伍顆、電鑽壹具、帶柄砂輪肆支、銼刀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捌支、鋼珠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瓦斯鋼瓶捌支、鋼珠壹罐、彈殼伍顆、電鑽壹具、帶柄砂輪肆支、銼刀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4年年底間某日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址貨櫃屋,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備供該空氣槍配備使用之瓦斯鋼瓶8支、鋼珠1罐),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槍。
㈡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6年6、7月間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址租處內,將其前所購得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以換裝打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之某日時,亦在其上址租處,將其前所購得之彈殼數顆,以自行填充底火、組合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起訴書誤載為13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丙○○製造完成上開槍枝、子彈後,即將之自行藏置持有之。
㈢丙○○與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乙○○於97年2月間,因知悉丙○○持有前述㈠所載之空氣槍1支(含前述備供該空氣槍配備使用之瓦斯鋼瓶、鋼珠等物),乃向丙○○表示欲借用該空氣槍;丙○○明知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出借,竟另行起意,基於出借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2月12日晚間7、8時許,攜帶上開空氣槍1支(含備供該空氣槍配備使用之瓦斯鋼瓶8支、鋼珠1罐)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某檳榔攤,將之出借並交付予乙○○;乙○○取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備供該空氣槍配備使用之瓦斯鋼瓶
8支、鋼珠1罐)後,即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住處內。嗣於97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於乙○○上址住處查獲乙○○,並扣得前述空氣槍
1支(含備供該空氣槍配備使用之瓦斯鋼瓶8支、鋼珠1罐),再經警授意乙○○以電話約同丙○○前來,而為警於乙○○上址住處樓下查獲前來之丙○○,並於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前述㈡所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等物,另於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彈殼5顆、電鑽1具、帶柄砂輪4支、銼刀2支、斜口鉗1支、老虎鉗1支,及與丙○○本件犯行無關之彈簧3條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空氣槍、改造手槍各1支、子彈6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97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70028791號槍彈鑑定書,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空氣槍1支(含備供該空氣槍配備使用之瓦斯鋼瓶8支、鋼珠1罐)、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彈殼5顆、電鑽1具、帶柄砂輪4支、銼刀2支、斜口鉗1支、老虎鉗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空氣槍1支、改造手槍
1支、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後,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0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2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殺力,此亦有該局97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7002879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行為,應為其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係於94年年底期間,因購入而持有前述空氣槍,嗣於97年2月間,始出借該空氣槍予證人乙○○,此詳前述,亦即被告係持有該空氣槍長達2年餘之期間後,始將之出借予證人乙○○,顯見被告該次出借空氣槍之行為,係其於持有該空氣槍期間內,另行起意而為者,被告先前已長期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之行為,自非其後始另行起意出借該空氣槍之行為所能包括評價,無從認該持有之行為已為出借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等2項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前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本件如事實欄第1項㈠、㈢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出借空氣槍之犯行,其所持有、出借之空氣槍,經擊發後彈丸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4焦耳,殺傷力並非強大(殺傷力之認定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分20焦耳為標準),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未經許可出借空氣槍罪,分別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出借空氣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出借、製造上開管制槍枝、子彈之行為,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子彈
4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瓦斯鋼瓶8支、鋼珠1罐等物(均無證據證明業已使用),均係被告所有、備供如事實欄第1項㈠、㈢所載空氣槍1支配備使用之物,而扣案彈殼5顆、電鑽1具、帶柄砂輪4支、銼刀2支、斜口鉗1支、老虎鉗1支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2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彈簧3條,並非違禁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