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08年度偵字第1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
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2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於108年7
月29日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年11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5
2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四、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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