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甲○○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甲○○以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三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同年月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欣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應為四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板號AE-○二號)營業曳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文化二路口時,因非法停車,且未裝置防護欄等原因,致聲請人之子 許勝傑 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曳引車而重傷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認:「...死者顯係酒後追撞前方車輛,被告既駕車在死者前方,自不可能注意後方,亦無法對來後方之死者採取任何閃避或安全措施。再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雖未裝置防護欄,然死者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機車擋流板碎裂,顯見死者車速非慢,且依現場照片,死者頭部未戴安全帽而撞擊被告車輛之車斗,則未裝置防護欄與死者之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死者既已當場死亡,被告即無遺棄有生命之人,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書對於:㈠當時被告、許勝傑之行車車速各為何?㈡許勝傑死亡時間?㈢被告是否開啟所駕車輛之後方車燈?㈣肇事地點中華路一段、文化二路是否限制砂石車行駛?㈤案發當時中華路一段、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標誌為何?等與案情有關之事實均未詳加調查,即遽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率斷,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為T字型三岔路,中華路一段為雙向四線道(不含慢車道),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案發當時道路無障礙,路面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板號AE-○二號)營業曳引車有開啟車燈,其車身已駛出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號誌燈停止線而停於交岔路口由中壢往桃園方向之中華路一段內側車道上,車身微向左彎,左後車斗距離停止線一點六公尺,右後車斗下方保險桿留有血跡一處,而被害人許勝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後約一點六公尺處有長零點三公尺刮地痕,前輪卡入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後輪兩輪間之縫隙,機車車頭全毀,擋流板塑膠碎片散落於機車及曳引車右後輪四周(另有一大碎片在曳引車右前輪後方),被害人許勝傑於碰撞後仍跨坐於機車上,身體後仰,頭部垂地,身體下半部為機車把手卡住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發生後現場所攝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肇事後現場遺留跡證及照片,被害人許勝傑所騎乘之機車於現場僅遺留約零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車頭全毀,擋流板塑膠碎片飛濺,前輪卡入曳引車右後輪兩輪間之縫隙,顯見碰撞之瞬間車速應甚快,且未有任何之剎車,參以證人即尾隨在被告曳引車後方約二百公尺處之另一曳引車司機 楊次發 證述:其當時係行駛在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當時有看見一部重型機車自其駕駛座左方之內側車道駛過,約過不久被告即以無線電呼叫,稱其曳引車後方有撞擊聲等語,益證被害人許勝傑當時行駛之速度甚快,綜此事證,被害人許勝傑於車禍發生時,應係以高速行駛,在未有任何剎車措施之情形下,自後直接追撞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車斗及保險桿,乃甚明確。又被害人許勝傑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機車前擋流板破裂之碎片係散落在機車及曳引車右後輪之四周,甚而有飛濺至曳引車右前輪處,已如前述,如車禍發生瞬間兩車係於行進間追撞,則散落物應無可能仍存在車輛之四周,則車禍碰撞瞬間,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應係處於靜止之狀態,亦無疑義,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當時正在等待左轉之言相符。
㈡、被害人許勝傑於車禍碰撞後,頭部及身體碰撞曳引車之右後車斗及保險桿後,仍跨坐於機車上,身體後仰,頭部垂地,身體下半部為機車把手卡住等情,已如前述,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身體受有「額部挫裂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雙側肩部挫擦傷」、「左臀部挫裂傷」、「左大腿與小腿挫裂傷」等傷情,且被害人許勝傑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因認為被害人許勝傑係顱骨破裂併腦挫傷,因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應裝置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設有規定。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其聯結車之兩側均設有防止捲入之護欄,而其曳引車車斗下方亦設有保險桿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
㈣、再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依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砂石車安全管理部分」之專案計畫,對於砂石車之管理採取「開放行駛路線」方式管制,對大貨車則採取禁制方式管制,營業曳引車(非砂石車)則併入三十噸以上大貨車管制。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並未禁止任何車輛行駛,僅於尖峰時段(七時至八時、十七時至十八時)管制砂石車行駛,而文化二路非砂石車開放行駛路線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桃交運字第0九三000七四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車禍地點係在中壢市○○路○段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之中華路一段內側車道上,依上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函釋,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該處,原無違反交通法令規定。
㈤、被害人許勝傑於案發後騎乘機車並未戴安全帽,經檢察官於相驗時,採取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三九(W/V),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血中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將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情形。
四、被害人許勝傑雖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惟車禍之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 許勝發 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高速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則車禍之發生,被告於客觀上既無防免其發生之可能,難謂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書就此已論述甚明,至聲請人所指:㈠當時被告、許勝傑之行車車速各為何?㈡許勝傑死亡時間?㈢被告是否開啟所駕車輛之後方車燈?㈣肇事地點中華路一段、文化二路是否限制砂石車行駛?㈤案發當時中華路一段、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標誌為何?等問題,原處分及再議書理由雖未論及,惟依卷存事證,已可認定案發當時現場之道路、號誌均正常,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有開啟車燈,係停止於交岔路口中華路一段道路上,被害人許勝傑係因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