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二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零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連續多次以錫箔紙或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夜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鄉○○街○○○巷○號旁鐵皮屋內及平鎮市○○○街○○○號四樓 許兆貴 住處等地查獲,共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四八四公克),再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七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桃園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二包(共毛重一‧四八四公克),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一九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除相關刑度並未修正外,且比較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與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次犯行,依舊法上開規定係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名,應依法追訴;依上開新法規定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亦應依法追訴,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既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零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四八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錫箔紙、玻璃球,於施用完畢後業已丟棄,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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