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丁○○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張櫻蘭 、 翁小蕙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復有甲○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甲○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被告LINE之個人資料、被告電腦檔案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還原列印之甲○裸照等猥褻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只(IMEI:00000000000000
0號)扣案以為輔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此外,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知悉所涉之罪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諭知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本案固已於10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8日宣判,惟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