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郎被告陳蔚之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一郎、陳蔚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一郎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成立華雄企業社從事網路批發買賣。其明知「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普麥國際有限公司已依法註冊,使用於除塵黏結劑之商標,竟仍自99年間起,以goodlife477之會員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 老懂伯 生活創意百貨之店家名稱,販賣與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商標名稱及圖樣近似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予不特定人。 嗣吳一郎 於100年間,將其網路批發買賣事業轉由陳蔚之經營,陳蔚之則於100年11月8日另行在宜蘭市○○路○○○號一樓成立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並繼續沿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之店家名稱於網路上販賣商品。而陳蔚之接手網路批發買賣後,應知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名稱及包裝圖樣與普麥國際有限公司之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之商標名稱與圖樣近似,而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自100年11月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商店街,以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之店家名稱,販賣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予不特定之人。嗣因普麥國際有限公司接獲經銷商反應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有透過網路販賣仿冒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訊息後,經在普麥國際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 蔡旭晟 於100年11月22日及於101年5月23日分別透過Pchome商店街,以299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後報警處理,始於101年7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號查獲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共990件。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則分別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不論修法前、後,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客觀上均須行為人所販賣之商品係符合商標法所列舉之仿冒情形外,尚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其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主觀上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之直接故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未必故意或過失,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吳一郎固坦承有以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名義,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事實;被告陳蔚之坦承吳一郎有將其網路批發買賣事業轉由伊經營,並於100年11月8日另行在宜蘭市○○路○○○號一樓成立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並繼續沿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之店家名稱於網路上販賣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吳一郎辯稱:伊係向帥呆了有限公司的 陳仲賢 進貨的,伊不知道普麥國際有限公司這間公司,也不知道伊賣的魔力去塵膠商品跟他們的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有相關,亦不知道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有商標的問題云云。被告陳蔚之則以:伊真的不清楚為何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賣的魔力去塵膠與普麥國際有限公司的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的商標及包裝近似,伊不清楚普麥國際有限公司有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這項商品,且伊實際完全接手經營是在101年8月,100年11月22日及於101年5月23日分別透過Pchome商店街販賣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並非伊所販賣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旭晟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網頁列印資料、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賣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訊息之列印資料、蔡旭晟於101年5月23日在Pchome商店街購得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網頁列印資料、goodlife477會員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IP登入紀錄檔、111.249.220.26及111.249.224.207之IP位址用戶資料、蔡旭晟於100年11月22日及於101年5月23日付款購買魔力去塵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聯企業社之出貨單、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將商品寄予蔡旭晟之寄件資料、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雄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多張、仿冒品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鑑識報告、普麥國際有限公司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8月24日(100)智商205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普麥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在Pchome商店街之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之留言板上表示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包裝圖樣與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圖樣近似之留言列印資料及扣案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990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吳一郎部分:前揭被告吳一郎於起訴書所載99年間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成立華雄企業社,以goodlife477之會員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之店家名稱,販賣與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商標名稱及圖樣近似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係被告吳一郎向帥呆了有限公司之陳仲賢(原名 陳嵩憲 )所進貨,而陳仲賢係向 李國億 買進該商品,當時被告吳一郎並不知該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有商標權之問題,陳仲賢本人亦不知該商品涉及仿冒商標的問題,是被告吳一郎被查獲的時候,陳仲賢始向跟李國億要資料等情,業據證人陳仲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8頁筆錄)證人蔡旭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普麥國際有限公司是在進口清潔鍵盤的商品,只進口魔力去塵靈這一樣商品,這個商品是瑞士發明的,普麥國際有限公司是跟瑞士公司取得代理的,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個商品的獨特性是它是用軟膠去沾灰塵的,開封後可以使用半年,這項商品只有瑞士的公司才有專利,市面上正版沒有其他類似的商品,普麥國際有限公司有就魔力去塵靈之商標圖樣去註冊登記,在台灣取得代理只有普麥國際有限公司這一家,如果有在網路上面販賣正版的商品,都是跟普麥國際有限公司買的貨,且名字及商標都不會改,都是用魔力去塵靈的名字及商標圖樣, 伊有 跟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買過兩次,伊第一次買後有發電子郵件請他下架,但他們沒有下架,經銷商有向渠等反應他們還是繼續賣,所以伊才報警等語,並提出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網頁留言版資料一份(參見偵查卷第54-56頁)為證,然查,證人蔡旭晟所舉之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商標名稱及圖樣,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85頁),且被告吳一郎所販賣之前揭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在包裝照片上之外文「SuperClean」及中文「去塵膠」雖為與商品有關之說明性文字,惟整體商標標示與註冊第00000000號「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商標相較,二者皆以右側開口、層次分明之黃色、綠色圓弧圖形為底,且視覺立體感設計之中、外文文字,於顏色上亦皆呈現黃白黃白之排序,整體構圖及文字排列位置極為相仿,且皆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除塵結劑商品,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8月24日(100)智商5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參見警卷第86-88頁),惟查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商標名稱及圖樣,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所週知之知名註冊商標,自難逕以上開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業經我國商標註冊登記及證人蔡旭晟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吳一郎於前揭公訴人起訴之99年間起至100年11月8日止之時間內,就所販賣之前揭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有明確之認識且故意販賣之。至證人蔡旭晟所提出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網頁留言版資料一份,亦僅能證明證人蔡旭晟曾於公訴人起訴被告吳一郎販賣前揭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期間後之100年12月30日12時18分41秒,曾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網頁留言版指摘被告吳一郎所販賣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證明被告吳一郎於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期間內,就所販賣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已有明確之認識且仍故意販賣之直接故意。至被告吳一郎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100年11月22日及於101年5月23日分別透過Pchome商店街販賣予蔡旭晟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係伊所販賣等語,然即令被告吳一郎此部分構成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亦非在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內,非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蔚之部分:查被告吳一郎於警詢供稱:伊與陳蔚之是朋友關係。雅虎帳號Z0000000000與露天帳號goodlife477是伊請員工申請的。
帳號是登記在伊名下。華雄企業社負責人為伊,因原華雄企業社之業務在100年11月至101年4月陸續都轉移給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包含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之所有通路。因而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現今登記負責人為陳蔚之(參見警卷第10-12頁筆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之前的老闆,這間公司最先是伊約在98、99年左右成立的,伊是用登記華雄企業社去登記的,負責人是伊,華雄企業社是在做網路批發買賣,是買賣百貨。但在網路上用的名稱是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不過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沒有成立公司。但華雄企業社在101年5月歇業,沒有辦解散,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這個名稱伊讓給陳蔚之用,大約是一、兩年前給他用的,因為陳蔚之跟伊是朋友,伊沒用之後就讓給他用,伊沒有把這個名稱賣給他。伊讓給他用之後,伊沒有跟他一起用這個名稱一起在網路上買賣東西。伊有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名義賣魔力去塵膠商品,是從兩、三年前開始賣的。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的帳號是伊申請的,伊申請後是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名義去賣的,伊自己賣到何時伊忘記了。伊沒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名義賣魔力去塵膠商品之後,陳蔚之的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有在賣魔力去塵膠商品,伊賣之後是由陳蔚之接著賣,但中間有隔一段時間,隔了多久伊不知道。伊以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名義賣魔力去塵膠之商品時,該商品係帥呆了有限公司提供,這是一間在台北中和的批發公司,伊是跟這間公司叫joseph的人買的,他是台灣人,他的中文名字叫陳嵩憲。伊不知為何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賣的魔力去塵膠與普麥國際有限公司的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的商標及包裝近似。伊不知道普麥國際有限公司,也不知道伊賣的魔力去塵膠商品跟他們有相關。伊知道網路上面有很多人在賣類似魔力去塵膠商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24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以華雄企業社經營過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去年(101年)8月才歇業,歇業之後才將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這個平台交接給陳蔚之。差不多到去年歇業前後才有把帳號,有匯錢進來才有轉移到陳蔚之那裡。伊經營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平台期間有賣過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商品來源是跟陳嵩憲購買的。100年11月23日賣給蔡旭晟之出貨單,格式是伊公司的,應該是伊公司出的,交易明細表上轉入帳號是伊名下第一銀行的帳號。101年5月24日賣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給蔡旭晟的出貨單,應該是交接期間用的方式,如果是伊公司出貨單,貨就是伊出的,交易明細表上轉入帳戶是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因那時候 金流 還是伊在管理。伊是被告之後才知道普麥國際有限公司有販賣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伊販賣時不知道這個商品可能涉及仿冒,亦未告知陳蔚之這個商品可能涉及仿冒,後來全部交接完畢後,有將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在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商店街的網站交給陳蔚之管理,伊在偵查中是有回答一、兩年前,詳細時間伊轉讓給陳蔚之到交接完畢,總共大約超過半年時間。當時平台有一、二十個還有員工五個,所以這個交接需要一定時間,伊都是幫陳蔚之弄到好才交給陳蔚之,正式交給陳蔚之是伊歇業前一個月內。卷附100年11月23日及101年5月24日兩張出貨單,一張是伊經營中,一張是交接中,但是都是伊處理的。警察局搜索時,公司已經快完成交接,但還沒有完全接給陳蔚之。伊與陳蔚之間業務之移轉,伊認定是101年8月1日歇業後才算確定,因為之後伊就沒有管公司。於交接期間公司盈餘,都算伊的。歇業後公司包含資金、盈餘或是管理才交給陳蔚之,之前都是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筆錄)。雖被告吳一郎前揭證詞就有關何時歇業及何時完全將業務交接給被告陳蔚之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惟參之證人蔡旭晟於前揭二次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商店街網站購得前揭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吳一郎之華雄企業社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2014年1月2日一世貿字第00001號函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商法103字第008號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119-120頁),是姑不論被告吳一郎將前揭業務完全交接予被告陳蔚之之時間,係被告吳一郎於偵查中所供稱之101年5月或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101年8月,被告吳一郎前揭證稱:賣給蔡旭晟的貨是伊出的,交易明細表上轉入帳戶是伊名下帳戶,當時金流還是伊在管理,卷附100年11月23日及101年5月24日兩張出貨單,一張是伊經營中,一張是交接中,但是都是伊處理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且前揭證人蔡旭晟所提出之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網頁留言版資料一份,係證人蔡旭晟於前揭被告二人業務完全交接前(不論是101年5月或8月)之100年12月30日12時18分41秒所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蔚之明確知悉證人蔡旭晟曾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網頁留言版指摘被告吳一郎所販賣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後,仍故意接手繼續販賣該商品。是自不能證明被告陳蔚之有於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期間內(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查獲止),就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已有明確之認識且仍故意販賣之直接故意。至於被告陳蔚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是100年11月8日開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扣案的東西有部分是吳一郎留給伊,另外一部份是伊跟帥呆了有限公司叫的,公司係伊在管理等語;惟其另於偵查中另供稱:何時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賣魔力去塵膠商品,伊真的不清楚,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開了之後多久才賣的伊不清楚,定價多少錢伊亦不清楚,伊不清楚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的魔力去塵膠與普麥國際有限公司的CyberClean魔力去塵靈的商標及包裝近似等語(參見偵查卷字第31-35頁筆錄、警卷第5-8頁筆錄),是上開被告陳蔚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亦均不足逕採為認定被告陳蔚之有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證據。又證人 黃建興 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擔任倉庫管理員,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負責人是陳蔚之等語,亦僅足證明被告吳一郎確實有將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轉讓予被告陳蔚之之事實,亦難據為認定被告陳蔚之有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證據。
(三)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網頁列印資料、老懂伯生活創意百貨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賣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訊息之列印資料、蔡旭晟於101年5月23日在Pchome商店街購得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網頁列印資料、goodlife477會員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IP登入紀錄檔、111.249.220.26及
111.249.224.207之IP位址用戶資料、蔡旭晟於100年11月22日及於101年5月23日付款購買魔力去塵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聯企業社之出貨單、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將商品寄予蔡旭晟之寄件資料、懂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雄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多張、仿冒品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鑑識報告、普麥國際有限公司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扣案之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990件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二人先後所經營之前揭網站有販賣前揭SuperClean魔力去塵膠之事實,尚不得遽採為被告二人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內,明知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仍故意予以販賣之證據。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前揭理由二之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