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陳奕瑄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忠憲與被告陳奕瑄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怡婷於民國88年8月10日結婚,同年11月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年9月20日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怡婷結婚二個月,陳怡婷即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依原告與陳怡婷結婚日期及被告出生日期推知,被告受胎時間並不在原告與陳怡婷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被告顯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因陳怡婷曾要求原告向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之父,是以,原告為使親子關係單純化,確保父母子女間之血統真實,亟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3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確認之利益,於兩造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即得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再按,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又民法之準正既係生父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且必須是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怡婷於88年8月10日結婚,而陳怡
婷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自被告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怡婷並無婚姻關係,足見被告並未受原告與陳怡婷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兩造應係依準正視為婚生子女之方式取得戶籍上之身份關係,是原告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卻登記其為被告之父,則因前揭不實戶籍登記之故,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業據提出法務部
調查局上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稽之該鑑定書載明:「陳奕瑄之DNASTR型別計有D1S1656、D13S317等9項型別與李忠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李忠憲不可能為陳奕瑄之生父。」等語,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已可認定排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之主張,要屬真實,堪以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一開始擬定係因原告與被告之母陳怡婷謊報所造成,被告當時甫出生,甚為年幼,則被告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