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隆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自民國一0一年(原審判決誤載為一0二年)五月五日起,以其當時女友 翁小蕙 之名義承租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建物四樓A室(真實地址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A女(八十三年十一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袋內代號0000000000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以A女代稱)則向同一房東於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承租於同址四樓B室,與甲○○成為鄰居。迨A女搬入四樓B室後之一0二年九月底某日,甲○○偽以確認網路問題為藉口,至A女四樓B室住處門口與A女攀談,得知A女未與他人同住且不疑有他輕易應門,認A女之警覺性不足、年少可欺,應可輕易侵入屋內制伏之,竟萌生不軌之心而基於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甲○○見A女下課返回四樓B室,旋前往四樓B室敲門,於A女略啟房門待詢問來意之際,未經A女同意強行侵入四樓B室A女之住宅內,甲○○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前,先基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以雙手掐握A女脖子並將其推倒至床上,為恐A女日後報警而假意詢問A女有無錢財後,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拿取屋內桌上之小剪刀一支作為脅迫A女之工具,以一手掐住A女、一手持該剪刀抵住A女脖子之方式,對其恫稱:「這刀刺進你的大動脈你就會死」、「為避免你去報警,你只有遭綑綁於房內、遭殺害或拍攝裸照三種選項」等語,迫使A女屈從而褪去自己之內、外衣褲,容任甲○○持A女所有之手機對A女拍攝裸照共十二張,並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不准A女離去。後甲○○無視A女於裸照拍攝過程中不斷哭泣,並於裸照拍攝完畢後不斷哀求其離去等舉,繼而以徒手掐住A女脖子、壓制其身體之強暴方法,以及利用握有A女裸照之心理脅迫手段,不顧A女之掙扎、抵抗,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少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同時造成A女因此受有右頸瘀傷約四公分、右手臂瘀傷約五公分、左手腕瘀傷約二公分之身體傷害結果。甲○○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始取出其自己所有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將方才存於A女手機中之裸照十二張傳送至自己所有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並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持續當中,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記下A女男友及母親之行動電話號碼,對A女恐嚇稱:若報警,會將裸照發送予其母親及男友等語,恐嚇A女不得報警後,甲○○始行離去,A女始恢復其行動自由,而A少女前後遭此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總計約一小時。
嗣因甲○○陸續於一0二年十月二日、三日仍不斷利用持有A女裸照對A女所生之心理壓迫而騷擾A女,A女忍無可忍,始於一0二年十月四日報警,經警依法持檢察官拘票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晚間二十時許,在甲○○四樓A室租屋處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存有A女裸照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碼: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A女之手機及甲○○所有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總計發現A女手機及甲○○所有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有十二張A女裸照經刪除而還原,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0二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於告訴人A女略啟房門還未達到可以進入之寬度即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強行侵入其租屋處內,且為恐告訴人A女報警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裸照,其後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而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A女受傷,並有於離開告訴人A女租屋處前對告訴人A女恐嚇不得報警或向第三人說明此事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甲○○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與其女友翁小蕙原承租於四樓A室,告訴人A女則租住於四樓B室,曾於告訴人A女搬入後以網路問題為由至告訴人A女租屋處門口與告訴人A女攀談,一0二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有前往告訴人A女租屋處門口敲門,告訴人A女僅略啟房門還未達到可以進入之寬度即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強行侵入其租屋處內,且為恐告訴人A女報警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裸照,並有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陰部,再以手指強行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而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因告訴人A女抵抗而有受傷,於強制性交得逞後有拿出自己行動電話將方才以告訴人A女手機所拍攝裸照傳送至自己行動電話內,並於離開告訴人A女租屋處前對告訴人A女恐嚇不得報警或向第三人說明此事,否則將會散布告訴人A女之裸照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稱:「我與我前女友翁小蕙是住在與A女同棟的A室,被害人住在B室,案發前因網路問題我有在A女房門口與A女講話。」、「我十月一日晚間有去敲A女的房門,A女有開門,但未達到人可以進去的寬度,我沒有等她同意,我就直接進去,她就嚇到往後退,並大叫,然後我進去她房間本來是要跟她要錢,她說沒錢,我後來就用手機拍她的裸照,目的是避免她去報警,但我沒有以小剪刀抵住她的脖子,我有摸她的胸部、陰道、我有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但我沒有以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因為她一直抵抗,過程中A女因為抵抗有受傷。」、「我本來是用A女的手機拍攝A女的裸照,我本來要帶A女的手機走,但A女說手機她要用,所以我才將裸照傳到我的手機,我有跟A女說如果她報警的話或向第三人說的話,我就會公布她的裸照。」等語),惟就前述拍攝告訴人A女裸照之過程辯稱:當時我強拍A女裸照時,並沒有用小剪刀抵住她的脖子云云;另就前述強制性交之過程則辯稱:我雖然有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但當時因為A女一直反抗所以過程中我並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然查:
(一)就被告甲○○所犯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1、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除被告甲○○否認有持告訴人A女所有小剪刀抵住告訴人A女外,其餘被告甲○○就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侵入告訴人A女四樓B室住處後,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A女脖子並將告訴人A女推至床上,為恐告訴人A女日後報警而對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且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後,有拿出自己行動電話將方才以告訴人A女手機所拍攝裸照傳送至自己行動電話內,並於離開告訴人A女租屋處前對告訴人A女恐嚇不得報警或向第三人說明此事,否則將會散布告訴人A女之裸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有進去她的房間,她有叫,我有以雙手掐住她的脖子並推她至床上,我也有以手機拍她的裸照,目的是怕她去報警。」等語、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稱:「我本來是用A女的手機拍攝A女的裸照,我本來要帶A女的手機走,但A女說手機她要用,所以我才將裸照傳到我的手機,我有跟A女說如果她報警的話或向第三人說的話,我就會公布她的裸照。」等語),且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被告甲○○來敲我的門,我以為被告甲○○一樣要來問網路的問題,我就開門,被告甲○○衝進來,我叫得很大聲,被告甲○○就掐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我有反抗,但是被告甲○○力氣很大,被告甲○○問我有沒有錢,我跟他說我只是學生,沒有錢,被告甲○○就拿我桌上的修容剪刀(詳侵訴字第二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依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之類似被告甲○○當日使用之修容刀即係小剪刀,有照片二張及告訴人A女當庭所繪小剪刀圖樣在卷可稽)抵住我的脖子,說「這刀刺進你的大動脈你就會死」,他說我如果死在這邊也不會有人知道,我說我不會報警,叫他趕快走,被告甲○○說他沒那麼笨,他給我三個選項,第一個是被他綁在房間裡面不能出去,第二個是被殺,第三個是給他拍裸照。我三個都不想選,但他當時拿剪刀一直抵著我的脖子,要強迫我拍裸照,還伸手要幫我脫衣服,我很害怕就趕緊自己脫,我把全身的衣物都脫掉後,被告甲○○就拿我的手機開始拍照,當時我有聽到拍照的聲音,在這個過程中我一直哭,後來被告甲○○把照片傳到他自己的手機,還看我家人跟男友的手機門號,並威脅我如果報警,就要把裸照寄給我媽還有我男友,所以我當時不敢報案,被告甲○○說他要離開臺灣時會當著我的面把照片刪掉,我覺得很可怕,我只希望被告甲○○把照片刪掉。但我後來受不了了,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他叫我報警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六九頁、侵訴字第二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並有四樓A室、四樓B室及其內外照片十張、告訴人A女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一時十七分、一時二十三分許所接獲被告甲○○以LINE程式所傳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張、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提出之自己手機與被告甲○○所使用女友翁小蕙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之來往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一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A女與房東 葉鴻春 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前女友翁小蕙與房東葉鴻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拍攝告訴人A女裸照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具(IMEI碼: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將告訴人A女之手機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由鑑識人員還原該手機二具內部遭刪除之影像檔案,確實發現告訴人A女之裸照共計十二張(告訴人A女之手機內共有裸照四張,被告甲○○之手機內共有裸照八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暨鑑識報告光碟、該光碟所匯出之告訴人A女裸照影像檔案列印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不公開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足證被告甲○○的確有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並於其間對告訴人A女強拍裸照、於離去之際,並對告訴人A女恐嚇不得報警或告知他人,否則將散布裸照等各節,已臻明確。
2、被告甲○○雖否認有持告訴人A女所有小剪刀作為脅迫告訴人A女之工具,然質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提示原審卷第十頁,你於原審說你有在電視機上看到A女的針線包,打開針線包拿了裡面的小剪刀,用來剪自己襯衫鈕扣的虛線,後來再放回針線包裡,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於原審是這樣說的。」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證被告甲○○的確有於進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內,持有告訴人A女小剪刀,則倘如被告甲○○所辯當時持有告訴人A女小剪刀的目的係要剪掉自己襯衫鈕扣之虛線乙節為真,然被告甲○○已經自承當日係未經取得告訴人A女同意而侵入四樓B室內,告訴人A女嚇到而往後退並馬上大叫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被告甲○○並自承自己馬上以雙手掐住告訴人A女脖子並將告訴人A女推至床上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當時告訴人A女已然大叫並反抗而被告甲○○並立即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A女,被告甲○○又焉有可能於此關鍵之犯案時刻,突然好整以暇地持小剪刀修剪自己襯衫鈕扣虛線之理?益見被告甲○○所辯未持小剪刀控制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乙節,不足採信,況於本案被告甲○○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際,告訴人A女之身體或手腳並未遭綑綁,此有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裸照十二張可參(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不公開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衡情若非被告甲○○確有持小剪刀要脅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焉有輕易就範,而容任被告甲○○違反其意願對其拍攝多張裸照之理?在在可證被告甲○○所辯,顯屬無稽,自無足採,更足證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甲○○係持小剪刀作為脅迫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工具乙節,應為真實可信;再觀諸被告甲○○係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然告訴人A女竟遲至一0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始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一份存卷足參(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可知告訴人A女確實因被告甲○○持有其裸照,而生心理壓迫,致不敢於案發時立刻報警處理,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所辯未持小剪刀一把犯案云云,核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甲○○所犯對告訴人A女侵入住宅強制性交部分:
1、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除被告甲○○否認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外,其餘被告甲○○就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有前往告訴人A女租屋處門口敲門,告訴人A女僅略啟房門還未達到可以進入之寬度即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強行侵入其租屋處內,有以雙手掐住告訴人A女脖子並將告訴人A女推倒至床上,並有於拍攝告訴人A女裸照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陰部,再以手指強行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而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因告訴人A女抵抗而有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有進去她的房間,她有叫,我有以雙手掐住她的脖子並推她至床上,我也有以手機拍她的裸照,目的是怕她去報警。」等語、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稱:「我十月一日晚間有去敲A女的房門,A女有開門,但未達到人可以進去的寬度,我沒有等她同意,我就直接進去,她就嚇到往後退,並大叫..我後來就用手機拍她的裸照..我有摸她的胸部、陰道、我有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但我沒有以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因為她一直抵抗,過程中A女因為抵抗有受傷。」等語),且據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拍照的過程中,被告甲○○都叫我躺在床上,所以拍完照後,我就拉著床上的棉被蓋住自己,哭著叫被告甲○○趕快走,但他反而上床又掐住我的脖子,並把棉被抽走,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和陰部約一至二分鐘,我試著推開他的手,也試著用拉的,但都沒有用,後來他單手開始脫他自己的衣服、褲子,我說我不要,那會有小孩,他說不會,他有保險套,後來他就直接把我腳拉開靠近他,並先用手指、再用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說不要,一直想要推開他,也試著用腳去頂他,但都沒有用,他用手按住我的大腿,就還是進來了,大概三至五分鐘後才停止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侵訴字第二號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十頁),並有告訴人A女壢新醫院衛署醫字第○○○○○○○○○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不公開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2、被告甲○○雖否認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然被告甲○○曾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就用我的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詳侵訴字第二號卷第九頁),經質之被告甲○○為何於原審坦承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開庭時是謊稱要跟A女援交,想要脫罪,才會如此陳述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觀諸被告甲○○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甲○○雖辯稱要與告訴人A女談援交但告訴人A女一直表示不要,此際被告甲○○即供述強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等語,顯然依被告甲○○前揭供述已自白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縱有辯稱援交乙節為真,根本無法脫罪,堪認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被告甲○○確實有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應無疑義,是被告甲○○所辯僅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所規定攜帶兇器,必以為犯罪行為之際持有兇器,方符合其構成要件,如犯罪行為時,並未攜帶兇器,可否擴充解釋認只要被害人可見及有兇器存在,即認係犯罪行為人所攜帶,殊有可議。縱令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供述曾見聞上訴人將美工刀放在床上或桌上,然並未供述「上訴人對其性侵時有將美工刀放在床上或桌上」,即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犯罪行為攜帶兇器」,原判決未闡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時間點之認定依據,逕自擴充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甲○○固持告訴人A女所有小剪刀一把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並強逼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然被告甲○○於對告訴人A女以手機拍攝裸照時,已將原本手持之小剪刀放下,被告甲○○於拍攝裸照完畢後,對告訴人A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當時,並未再持有該小剪刀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侵訴字第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頁背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認被告甲○○遂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被告甲○○之犯行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實施論告時,另以:被告甲○○於侵入告訴人A女四樓B室租屋處時,曾詢問告訴人A女有無錢財,之後再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甲○○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1、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甲○○於侵入告訴人A女所居住之四樓B室後,固曾先提出欲取得錢財之意,然被告甲○○於翻看告訴人A女之錢包,告訴人A女之錢包內雖有繳學費之數千元,但被告甲○○根本未取走告訴人A女其內之財物等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侵訴字第二號卷第四八頁背面),且被告甲○○原先係以告訴人A女之手機對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被告甲○○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後,原係要取走其內有告訴人A女裸照之告訴人A女手機,但係因告訴人A女表示自己有使用手機之需要,所以被告甲○○才會以自己所有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將告訴人A女手機內之裸照傳送至被告甲○○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等情,亦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侵訴字第二號卷第四九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一致(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足見被告甲○○固有於侵入告訴人A女四樓B室租屋處內後對告訴人A女詢問有無錢財,然此舉顯係被告甲○○為控制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而假意詢問,被告甲○○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強盜罪以意圖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因被告甲○○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不得以該強盜罪名相繩,被告甲○○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是到庭檢察官論告此節,亦有誤會。
(三)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意旨),足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犯行,亦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第三六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判決意旨),然上開判決所謂之「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者,並未包含行為人於侵入住宅前即有預見其可能藉機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即,就行為人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目的而侵入住宅者,本即應構成本罪而無疑義外,就行為人雖以其他目的而侵入住宅,惟行為人主觀上如同時夾雜強制性交之目的、或有預見於達成原目的外可能另藉機併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只須侵入住宅與強制性交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即可認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2、查被告甲○○於告訴人A女略啟房門待詢問來意之際,即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強行侵入四樓B室A女之住宅內,並旋以雙手掐握告訴人A女脖子並將告訴人A女推倒至床上,為恐告訴人A女日後報警而假意詢問告訴人A女有無錢財後,立即脅迫告訴人A女脫去全身衣物並強拍告訴人A女裸照等事實,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之情節內容相符,顯見被告甲○○於侵入告訴人A女四樓B室租住處之初,已有滿足一己性慾之動機存在,其並於強迫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完畢後,即刻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足證被告甲○○侵入住宅與強制性交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住入告訴人A女四樓B室租屋處內後,先徒手掐握告訴人A女脖子,再持小剪刀一支作為制伏、威脅告訴人A女之工具,並持以抵住告訴人A女脖子而控制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後,對告訴人A女強拍裸照之行為,起訴書所犯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1、按「以上訴人等與陳○○、賴○○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輪姦之,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上訴人等將被害人輪姦後,尚不准其離去,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室內,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推由陳○○持尖刀強令被害人至浴室佯為照相,並由 陳富城 恐嚇稱:不得報警,亦不得告訴他人,否則將予殺害。因上訴人等係以脅迫拍裸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以達恐嚇不得報警及私行拘禁之目的,其脅迫行為已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等與陳○○、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述輪姦罪與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輪姦罪處斷。」(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意旨)。
2、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記載:被告甲○○侵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後,先徒手掐握告訴人A女脖子,再持小剪刀一支作為制伏、威脅告訴人A女之工具,並持以抵住告訴人A女脖子而控制告訴人A女行動等語,足證被告甲○○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則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犯行之內容,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固主張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然此僅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依被告甲○○之供述及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離開告訴人A女租住處前,於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持續當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記下告訴人A女男友及母親之行動電話號碼,對告訴人A女恐嚇稱:若報警,會將裸照發送予其母親及男友等語,恐嚇告訴人A女不得報警後,被告甲○○始行離去,足證此部分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本院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本院仍應全部予以審理。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所犯前述強制性交罪及妨害自由罪兩罪間之法律關係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乙節:
1、按行為人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第三二二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第六二九五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五號、一0二年台上字二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觀本件被告甲○○上開在持續之時間內所為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兩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應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適用法條如前所述;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之事實,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主張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然此僅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本院不受拘束,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惟此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就被告甲○○所犯全部犯行即妨害自由罪部分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罪名,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並當庭於審理時進行辯論(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六頁),被告甲○○之權益已受保障。又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詳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甲○○於侵入告訴人A女租屋處後,係先以雙手掐握告訴人A女脖子並將其推倒至床上,為恐告訴人A女日後報警並持小剪刀一支作為脅迫告訴人A女之工具,其後並脅迫告訴人A女褪去自己之內、外衣褲,容任被告甲○○拍攝告訴人A女裸照而持續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因此部分被告甲○○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部分,因非屬被告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係發生在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甲○○辯論稱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應與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做單一評價而不應另行論罪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尚無法採憑。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雖先後有恐嚇告訴人A女要持小剪刀刺進其身體、強制告訴人A女脫去全身衣物並拍攝裸照,其後於離開告訴人A女租屋處前,再對告訴人A女恐嚇不得報警或將此事告知他人而有強制、恐嚇告訴人A女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責,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甲○○於離開告訴人A女租屋處前,有對告訴人A女恐嚇不得報警或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將散布告訴人A女裸照之恐嚇行為,然依前述,因此部分與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高度及低度之實質上一罪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以施強暴之方法強制性交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決議意旨參見)。查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因遭告訴人A女抵抗,被告甲○○於壓制告訴人A女之反抗以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時,同時造成告訴人A女因此受有右頸瘀傷約四公分、右手臂瘀傷約五公分、左手腕瘀傷約二公分之身體傷害結果,此據被告甲○○及告訴人A女一致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不予論罪,且告訴人A女對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亦未予提出告訴(詳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載告訴人A女只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
查姦淫行為,係指異性間不正當之性交,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欲以滿足自己色情者是,如行為人志在姦淫,則其於姦淫前之猥褻行為,祇能認為著手姦淫之階段行為,不能再論以強制猥褻或準強制猥褻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意旨),故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有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及撫摸告訴人A女陰部等身體部分,雖與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然被告甲○○意在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上述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為著手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再論以對告訴人A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再者,被告甲○○雖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質中,自不再構成侵入住宅罪(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次查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故本案發生時之一0二年十月一日當時,被告甲○○為成年人,然案發當時告訴人A女為已滿十八歲之人,雖尚未滿二十歲,惟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再被告甲○○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對同一告訴人A女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制性交,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為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斷。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之行為顯已經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固主張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然此僅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更何況被告甲○○除於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行為外,另有恐嚇行為,應為前述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僅論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有未洽;(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前述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當;是被告甲○○提起上訴雖執自己於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際,並未持小剪刀云云,及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未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云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甲○○既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際,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則上開兩罪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應論以一罪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依前論述,應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原為毫無怨隙之鄰居,被告甲○○竟見告訴人A女年少可欺、涉世未深,而擇其為下手對象,甚於實施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前之一0二年九月間,刻意預謀而與告訴人A女接觸交流,以試探告訴人A女之警覺性,其上開犯行顯非僅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又其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侵入告訴人A女租住處,甚至持用小剪刀相脅,迫使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共十二張,復因持有告訴人A女之裸照,知悉可利用告訴人A女恐懼之心理壓迫感,有恃無恐地逞一己性慾,無視告訴人A女哭泣,並不斷以言語、肢體抗拒掙扎,仍以強暴之物理力制伏告訴人A女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犯罪計畫之週詳,令人髮指,甚至於行為後毫無愧意,仍反覆對告訴人A女實施騷擾,必當造成當時尚未滿二十歲之告訴人A女心理、生理極大恐懼與傷害,恐致畢生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亦足以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其犯罪惡性重大,自應予嚴重非難,兼衡其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竟辯稱係告訴人A女邀其進行性交易云云,直至其手機遭鑑識還原而得告訴人A女之裸照後,始坦認部分行為,又於審理中否認持小剪刀脅迫A女,並謊稱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顯然不斷避重就輕,並無悔改之意,行為至為可訾,再參酌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詳侵訴字第二號卷第五一頁背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係認被告甲○○所犯前述兩罪為分論併罰而本院係認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被訴事實大部分坦承,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甲○○係持告訴人A女之手機對A女拍攝裸照,復將該等裸照傳送至被告甲○○所有之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內(IMEI碼: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並於離開告訴人A女租屋處之際,於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對告訴人A女恐嚇稱不得報警或告知第三人,否則將散布裸照,是扣案之前述PADPHONE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遭拍攝之裸照影像共十二張,原已經被告甲○○刪除而不復存在,係檢察官為偵辦本案所需,經由鑑識單位以特殊軟體還原回復,並列印為相片及製作成光碟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報告光碟、告訴人A女裸照之列印照片在卷可憑,是上開裸照影像共十二張為本案偵辦時所衍生之證據,尚非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指之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無從依此宣告沒收,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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