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華宗
許聰敏李明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華宗、許聰敏、李明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華宗、許聰敏、李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素行前科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1,000元,則係賭檯上之現款,業據被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