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玉專
被   告  高可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62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
月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並自付水電等費用。詎
被告並未給付110年2、3月份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經同
意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同年6月2日始行搬離,其無權
占有已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伊自得請求其給付遲
付之2個月租金及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元,
暨未付之電費7,622元。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定租
賃期限至110年3月30日止,並需自付水電費,其已通知被
告屆期不再續租,惟被告屆期並未遷出,直至同年6月2日
始行搬離,且積欠2個月租金及電費未付之事實,已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單為證(卷第13至17頁、第29頁)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積欠租金及電費未付,且原告已
表明不再續租,系爭定期租約於期限屆滿時即告消滅,而被
告就系爭房屋既未舉證另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自已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其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元、電費7,622元,併
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均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其租金之數額,除以房地價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6月2日止為
無權占有,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受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兩造就系
爭房屋既已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同於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不當利益共1萬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萬7,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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