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莊喬能
被 告 梁瀞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8月22
日下午2時2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時,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致與訴外人 李彥儀 駕駛之系爭汽
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
551元(含工資109,067元、零件128,484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李彥
儀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應要求被告全部賠償。另
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又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有
受損,並支出19,650元之修繕費用,應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相互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08年8月22日下午
2時20分許,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有不慎碰撞
並毀損系爭汽車之情事,致使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用
237,551元(含工資109,067元、零件128,484元)等節,
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騎乘機車時,變
換車道發生碰撞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損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為237,551元(含工資109,067元、零件128,484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次者,
系爭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1月又7日(出
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9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107,
0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28,484÷(5+1)=21,414。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28,48
4-21,414)×1/5×1/1=21,414。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28,484-21,414=107,07
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9,06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216,13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
理。
㈢、至被告固認:李彥儀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與附載乘客講話分心,導致車頭偏離並有
變換車道之情況,已經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暨本院審
理時各別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2頁),而駕駛
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
規定甚明,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路權先後順序判斷,當可
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有跨越並變換車道之情事時,負有先注
意行駛路徑,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通行之注意義務甚明。
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碰撞位置,乃被告車輛之左側
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車身處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橫
倒地點,即係在系爭汽車行駛車道上等各節,同經本院核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9至57頁),按上開碰撞位置相互參酌,益可知被告騎
乘車輛出現偏向行駛進而變換車道之情事時,係立即與行駛
在另一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非屬被告車輛先變換車
道,並有可供直行之系爭汽車判斷車前狀況出現異常,進而
避讓之情事存在等情無訛。因此,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既應遵
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出現變換車道此駕駛行為之際,
亦應禮讓系爭汽車先行,復被告車輛變換車道後,係立即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未見任何可供直行之系爭汽車觀察車
前狀況出現異常,進而避讓之情事存在,則被告無視於此,
反執前詞要求有優先路權之系爭汽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任意
變換車道之行為,並謂李彥儀與有過失,所述自無足取。
㈣、末以,被告雖提出其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19,650元修繕費用
之單據,並抗辯應得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云云。
然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或對他方當事人之賠償請求主張抵銷者,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尚難認有可得主張之請求權或可抵銷之
債權存在。經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李彥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未見有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性因素,已如前述,則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者既為被告,其車輛縱使因
系爭事故發生亦受有損害,徵諸上揭說明,業無從就自身之
損失與他方之賠償請求金額相互抵銷,被告執以前詞抗辯,
同有誤會,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110
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固聲請將系爭事故再次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但本
院前於110年9月24日徵詢被告同意後,已曾將系爭事故送
請該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但因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0
月19日多次經該委員會通知預納鑑定費用,卻均未按期繳納
,致使該委員會拒絕鑑定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19頁)。是被告先前既拖延繳納鑑定費用,則其
於110年12月15日再次聲請送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情;況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既可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自
無額外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