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原告 李春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財
被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其上記載付款地皆為桃園縣○○鄉○○街00號10樓,有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證(補字卷第25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