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魏章哲
       鄭崇君
       黃麗蓉
被   告  張家森
       張陳正
       張俊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睿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記載原僅記載被告為張家森、張**,並聲明請求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張錦峰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於109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間共同共有。嗣原告特定並追加被告為張家森、乙
○○、甲○○、丙○○4人,且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張錦峰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針對被繼承人張錦峰死亡後所遺之系
爭不動產,由各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此同一事實,徵
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家森、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張家森從97年5月10日起,即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28,426元之債務暨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已據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939號債權憑證在
案。詎張家森為規避系爭債權之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張
錦峰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
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丙○○單獨辦
理繼承登記,致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
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丙○○均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家森母親即乙○
○長年生活所必需,情感及現實層面均無法出售分配,且因
張家森對丙○○尚有數十萬元債務未償,亦未曾負擔父、母
親之任何生活費用,因此,張錦峰死亡後,張家森才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歸由長期照顧父、母親之丙○○單獨繼承,用以
抵償積欠丙○○之相關債務,被告均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
此外,張家森早年離家後,即與家人缺乏聯絡,被告根本不
知道張家森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事,倘欲規避債權,張家森
只須拋棄繼承即可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家森、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
4條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且倘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張家森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本
院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9939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
張錦峰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張家森為繼承人卻與其他被
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更將系爭不動產歸由丙○○單獨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3月15日高少
家宗家字第1100003893號函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79至187頁)
,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111頁),故
此部分事實,雖堪信屬實。
㈢、惟甲○○、丙○○抗辯:張家森對丙○○尚有數十萬元債務
未償,亦未曾負擔父、母親之任何生活費用,因此,張錦峰
死亡後,張家森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長期照顧父、母親
之丙○○單獨繼承,用以抵償積欠丙○○之相關債務一節,
已提出張家森在97年間所簽立借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2
5頁),復原告對張家森係將自身繼承部分用以抵償積欠丙
○○之債務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因此,張
家森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雖有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積欠丙○○之債
務),徵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原告無視於此,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
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認有理。
㈣、況且,原告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張
家森之有償行為,當應舉證證明受益人即丙○○在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已知悉張家森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其
單獨辦理繼承將有害及系爭債權等情事。但原告就此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稱:丙○○在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時,曾自陳家裡有接到討債電話,所以應知悉張家森之債
務狀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34頁)。而上開
陳述情詞,明顯與丙○○所述接到討債電話是張家森還在當
兵時,即20幾年前有明顯落差(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加以丙○○抗辯張家森早年離家後,即與家人缺乏聯絡,
根本不知道張家森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業核與張家森於86
年即遷離系爭不動產,且在86年至96年間均居住在新北市汐
止區,復於97年3月25日起,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此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是本院
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同難認丙○○在109年3月17日,因
張家森同意就自身繼承部分用以抵償債務,而就系爭不動產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知悉此舉將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等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訴,
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暨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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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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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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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36/43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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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全部│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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