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坤銘於民國100年6月起,向 洪三竹 、 洪侯明芬 夫妻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居住,嗣於103年
5月間,許坤銘因不滿洪三竹、洪侯明芬不願補償其裝潢上址房屋所支出之費用,而生糾紛。許坤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前,以三字經辱罵洪三竹、洪侯明芬(許坤銘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向渠等恫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後於103年5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許坤銘放置於上址房屋騎樓下之油漆溶劑等雜物,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導致房屋部分燒燬(許坤銘涉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部分,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許坤銘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3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洪三竹住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向洪三竹恫稱:「你有第二間房子,知道嗎?聽懂就好」、「還有第二間房子啦」等語,使洪三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洪侯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坤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洪侯明芬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洪三竹之證述相符,佐以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書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資料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次犯行係分別起意,行為時、地、方式均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坦承犯行,供稱係因租屋期間與屋
主因裝潢是否應由屋主補貼買回一事而生糾紛,始衍生本案
2次犯行,坦然面對責任,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夫婦係屋主與承租人關係,被告租用該房屋2、3年,其租屋期間與妻兒同住,與屋主相處狀況都甚良好,裝潢該房屋花了約20萬。被告自承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房屋裝潢費用究竟應如何補貼,屋主態度反覆,於是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夫婦發生糾紛,氣憤之下口出惡言。而被告第一次恐嚇內容涉及燒房子一事,已令告訴人與被害人產生畏懼,其後被告明知該租屋處在其出言恐嚇要「燒房子」後即發生失火事件,竟又以「還有第二間房子」等語暗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其他房屋可能遭放火、失火,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全與財產上重大疑慮,被告第二次恐嚇所造成之損害與疑懼自較第一次犯行程度更為嚴重。其處理糾紛方式造成他人畏懼,有害社會治安,情節非屬輕微,並不可取。被告現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另案,與告訴人、被害人夫婦間在本案發生後亦未往來,此一金錢糾紛懸而未決。末考量被告以油漆裝潢為業,習有專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