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祺選任辯護人陳鎮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祺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而不慎撞及違反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車道之 熊俊堯 。熊俊堯經此撞擊後,受有頭腹頓創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1時0分宣告不治死亡。王文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俊堯之子 熊庠平 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 何志明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年度相字第59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至12頁),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採證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
5年1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害人熊俊堯(下稱被害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9頁、第36至37頁,相字卷第17至22頁、第32至51頁、第57頁、第58至65頁、第66至71頁、第72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陰,然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相字第598號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違反號誌指示,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頭腹頓創骨折,引發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亦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害人雖因違反號誌指示,且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依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
璃粉碎、引擎蓋凹陷、前保險桿裂損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認本件被告有超速之嫌云云,而聲請本件再送專業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亦請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然被告否認其於案發時有超速之事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地面並未見煞車痕跡(見相字卷第33頁),又無目擊證人或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舉,況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於肇事時有超速之證據,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而係在變換紅燈停車不慎超過停車線,亦無為超速之認定(見104年度偵字第19515號卷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檢察官之偵查經過);又經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撞倒被害人後隨即停下,並無繼續往前衝撞或無法煞停之情形,且從該車撞擊被害人至車輛完全靜止,時間僅1秒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至27頁),倘若被告有超速之情,應不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即可以煞停,況行進中倘若是黃燈,法規上亦無要求要立即剎車,再審酌車輛之新舊、構造、撞擊行人時之角度、力道及行人被撞擊之部位等,均會影響車輛受損之程度,且被害人事發時已高齡89歲,若遭外力撞擊,本會受到較青壯年人更嚴重之傷勢,自不能單憑車損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即逕謂被告就有超速之行為,是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請求,實非有據,本件核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前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佐(見相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所為實有不該,然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所致,自應減輕被告之罪責,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較高額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刑事案件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所示,被告車輛已可在黃燈時減速行駛,竟未減速,逕自續行,迨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被告仍無視燈號變換繼續前行,甚至下一秒被害人察覺前方狀況有異而出手向前欲阻擋來車,被告竟仍渾然未覺,繼續前行,終致下一秒撞及被害人,其前後黃紅燈經過已達5秒,被告雖自陳車速僅40至50公里,然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就本案車速、距離與撞擊時間計算被告實際行車速度,而請求本院再次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云云;然查,本案已無再行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已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提起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上開事由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又闖越紅燈,復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無不合,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