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海洛因
1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販毒者為 陳明鴻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明鴻所販售,惟因被告就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購毒之對象,歷次所述均不一致,甚至就陳明鴻有無販售毒品予被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存有重大之瑕疵,復無通訊監察之對話譯文足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向陳明鴻所購得等情,為無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來源,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來源發動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從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審未依此予以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其染有愛滋病云云,乃將來執行時如何戒護就醫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伍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叁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1行「6月確定」後應補充:「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9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故撤銷假釋,而於10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29日。」;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第19字起應補充自首部分:「甲○○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屁股股溝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並坦承係其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剩下,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0、12、18頁、24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之後5年內,復有前開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2月30日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101、102年施用毒品判決確定案件,接續上開一(一)所示殘刑2月29日執行,於104年
4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頁、第13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屁股股溝取出己所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交付員警,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另被告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係自某成年男子處(年籍詳卷,因偵查不公開之緣故而隱其名)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惟經本院函詢檢察機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覆稱尚在偵辦中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日北檢玉夜105偵5475字第39835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供出其施用本案毒品之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來源發動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從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惟此情節,仍為本院審酌被告科刑時之重要參考因素(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上游,俾檢警偵辦查找相關販賣人士,以利斷絕毒品來源,可認尚有悔意;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每每遇事不順,即易回復施用毒品習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素行、目前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其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剩餘戒治期間,於89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釋放,刑責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第
4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10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1580公克、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33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之事實。│││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洛因之事實。│││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蒐證相││││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0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顏崧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