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孟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併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供參。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足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孟芳因犯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以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
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元,另所犯編號1、2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8萬元,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4萬元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8萬元加計後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22萬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另有宣告有期徒刑,然依前揭聲請意旨,本件係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在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與新修正規定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規定,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附表:受刑人楊孟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持有)│(共同持有)│(非法製造)│├────────┼──────────┼──────────┼──────────┼──────────┤│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有期徒刑3年8月,併│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金新臺幣2萬元│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99年04月間至同年9月│99年06月間某日至100│100年04月01日至同年│100年06月23日至同年│││30日│年04月01日│06月28日(聲請書之│06月28日(聲請書之犯│││││犯罪時間誤載為96年06│罪時間誤載為96年06月│││││月某日至同年06月28日│某日至同年06月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關及案││署│署│署│署││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12號│100年度偵字第319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7、│104年度偵緝字第47、││││││50號│5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66│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304號│104年度訴字第304號││││號│││││├────┼──────────┼──────────┼──────────┼──────────┤││判決日期│100年08月09日│105年03月29日│105年07月13日│105年07月1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66│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304號│104年度訴字第304號││││號│││││├────┼──────────┼──────────┼──────────┼──────────┤││判決│100年08月23日│105年04月26日│105年08月05日│105年08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第4532號。│第2349號。│字第2465號。│字第2465號。│││││②編號3、4之罰金刑│②編號3、4之罰金刑│││││部分,經原判決定應│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