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陳俊孝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工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明知該處設有左轉彎專用道,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先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駛入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而在中間之直行車道減速貿然左轉商工路,適 李紹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李紹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肌腱破裂等傷害。陳俊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官長毅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李紹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第27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紹維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相片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2235號卷第26至33頁、37至47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肌腱破裂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商工路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行駛入左轉專用道,於中間直行車道近交岔路口處減速貿然左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覆議,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交易卷第9頁)。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官長毅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肇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導致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且事發至今,因被害人請求金額超過被告能力負擔,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已退休、尚須幫忙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受限於實際道路交通狀況,無法立即駛入內側車道。上訴人依當時之實際路況已採取適當措施,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倘被害人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事故必然不會發生,可證事故之發生主因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於和解部分,被告多次主動或委託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和解,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一再反覆及提高和解金額,無法和解非被告之過,且被告現年60歲,已為退休狀態,並無固定收入來源,目前仍與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雖尚堪維持,惟偶而仍須幫忙負擔家庭開銷、子女經濟費用,是狀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前未有前科記錄,犯後態度良好及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等,給予之緩刑機會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違規左轉,且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之肇事原因並不爭執,至被告上訴理由援引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二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與本件車禍發生無涉,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並不生影響,是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其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屬適法職權行使,而被告上訴雖陳明有上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或失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審酌被告有上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已敘明斟酌量刑理由,且量刑亦合於外部性限制及內部性限制,且被告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亦未指摘有何失出失,足認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907、3150號判決可參)。是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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