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劉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醫藥費及器材費用(下同)60,035元、車資費用27,600元、看護費用378,000元、停業損失30,000元、保母費用1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先於民國98年3月25日具狀更正醫藥費為60,685元、擴張車資4,800元、追加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損4,230元。又於98年8月14日具狀擴張醫藥費13,888元、車資13,200元,並減縮看護費用為252,000元。經核前揭金額增減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2時15分,駛出國道1號公路,行經桃園縣○○鎮○○○道與中山路1段510號前處時,適有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第2車道直行而來,被告竟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在第3車道上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左側第2車道,致其汽車之左前車體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藥費及器材費用:醫藥費75,753元及器材費750元,合計為76,503元。
⒉車資費用:救護車3,000元及計程車車資37,800元,合計為45,6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由原告之父母輪流看護,此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費用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4個月,合計為252,000元。
⒋停業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6個月
,於此期間每月僅得領取底薪22,000元,與正常工作時每月短少津貼5,000元,合計損失30,000元。⒌保母費用:原告之子原係由原告父母照顧,惟因本件車禍
致無法看顧原告之子,故將原告之子交由保母照顧6個月,共支出110,000元。
⒍系爭機車車損:4,23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並因而臥病在床無法工作6個月,迄今仍有頭暈、記憶遲緩及肩部挫傷等後遺症,因此所致之痛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965元、車資費用32,400元、停業
損失30,000元、保母費用110,000元、車損4,230元部分不予爭執。而看護費用因係近親看護,故應以外勞看護費用即
1個月3萬元計算,合計為120,000元。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桃園縣國道1號公路南○○○鎮○○○道與中山路1段
510號前,因貿然變換車道,致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體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及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及器材費
76,503元,其中61,965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30頁),此部分醫藥費核屬必要,當屬可採。
又原告擴張請求之13,888元,經核其單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亦屬必要支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⒉車資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車資3,000
元及受傷後前往醫院門診,均須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3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計程車專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為證。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資單據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結果,原告於97年3月21日支出救護車車資3,000元、97年4月1日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97年4月7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
200元、97年4月14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4月18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4月28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4月29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5月2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5月7日支出計程車車資600元、97年5月10日支出計程車車資60
0元、97年5月19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6月16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6月25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6月30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7月18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8月11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9月8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
200元、97年11月7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12月1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7年12月8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8年1月16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8年3月9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8年4月6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8年5月18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8年5月28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400元、98年
6月3日支出計程車車資2,000元、98年6月29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8年7月27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98年8月10日支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等日期,其當日均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是此部分合計35,800元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提出97年4月20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10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6月6日、7月11日及98年5月25日、5月31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7日之計程車收據,遍查卷內均無可資對應之就診日期,且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可請求之車資以32,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原告於35,8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無據,不應允許。
⒊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3月21日急診住院治療,於同日施行顱內壓監測儀置入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照顧,於97年3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97年4月1日出院;又於97年5月7日住院治療,於97年5月8日施行右鎖骨骨折固定手術,97年5月10日出院;97年6月25日電腦斷層檢查有左側顱內出血後的腦部缺損;其於97年8月11日門診後仍需休養4週,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0至46頁),足徵其確需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並審酌長庚醫院遴介之病患服務人員收費基準全日班為每月2,100元等情,是原告僅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為252,000元,即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係近親看護,故應以外勞看護費用即1個月3萬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⒋停業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每月短少津貼5,000元
,計6個月,受有損資損失3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節本(見附民卷第50至57頁)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自應予准許。
⒌保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須將其子交由保母照
顧,因而支出1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保母收據(見附民卷第58頁)為證,堪認屬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機車車損:原告主張其機車因車禍毀損,修復費用為4,23
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4,230元,應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97年所得約303,412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97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重大,其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⒏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708,533元,即
醫藥及器材費用76,503元、車資費用35,80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停業損失30,000元、保母費用110,000元、系爭機車車損4,23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0
8,533元(原告尚未實際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