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瑋 (原名 黃河淵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原名黃河淵)部分撤銷。
甲○○(原名黃河淵)共同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源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黃河淵)與蔡O貞(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均係成年人,其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資料詳卷,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為蔡O貞與前夫乙○○所生之子,由蔡O貞扶養、監護。蔡O貞、甲○○、蔡
OO3人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蔡O貞、甲○○分別與蔡OO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蔡OO於94年就讀桃園縣桃園市OO國民小學一年級期間,曾多次發生未經同學同意即擅取他人文具或物品之行為,經班導師陳O燕記載於家庭聯絡簿內,蔡O貞得知蔡OO在校有上述偏差行為後,即告誡蔡OO不可再犯。嗣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前揭租屋處內,蔡O貞、甲○○發現蔡OO有竄改家庭聯絡簿之情事,為管教蔡OO,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其與蔡O貞所共有之電源延長線1條(長度約274公分)抽打蔡OO四肢、臀部等處,造成蔡OO身上多處受傷,而有管教失當之情形(以上部分之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蔡O貞、甲○○經由蔡OO之家庭聯絡簿,知悉蔡OO當日在校又發生擅取同學優酪乳之行為,幾經詢問蔡OO,因蔡00謊稱無偷竊行為,惟說詞反覆,而認蔡OO屢經管教卻不思改過,愈發氣惱,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揭電源延長線鞭抽身體之方式管教蔡OO,其2人主觀上雖無使蔡00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惟可預見蔡OO年紀稚幼,體型瘦小,身體發育猶未健全,長時間以電源延長線連續猛力抽打,將可能造成蔡OO身體及內部器官受到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且在客觀上亦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竟仍先由甲○○持前述之電源延長線抽打蔡OO臀部、腳底板數下,復由蔡O貞接續再持同一電源延長線鞭打蔡OO大腿、小腿、臀部及腳底板等處,隔1、20分鐘後,蔡O貞再以前述方式抽打蔡OO相同部位,未久,甲○○復持上開電源延長線猛力抽打蔡OO四肢、臀部等部位,蔡00因感疼痛而閃躲,致其前胸、後背亦遭抽打,蔡O貞見甲○○出手過重乃出言制止,然甲○○認蔡OO屢勸不聽,此次應嚴厲管教,故仍繼續抽打蔡OO,復令蔡OO半蹲及罰站,蔡O貞見狀並未積極制止,直至同日晚間10時許見蔡OO已血跡斑斑、傷痕累累,蔡O貞始趨前制止,甲○○遂罷手,而蔡O貞及甲○○2人前述共同接續持電源延長線鞭抽蔡OO之行為,造成蔡OO胸部、背部、臀部、兩側上肢及下肢等部位,均有多處瘀傷,背部皮下組織、兩側臀部及四肢部位均出現嚴重皮下出血現象。迨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蔡OO出現嘔吐、暈眩、腹痛等身體嚴重不適症狀,蔡O貞、甲○○始發覺事態嚴重,旋將蔡OO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翌
(24)日凌晨0時5分許,蔡OO送至急診室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醫師施以緊急救治,仍不幸於94年11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因胸部、背部、臀部、上肢及下肢部位多處嚴重皮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通報,經警於同日4時30分許,循線查獲蔡O貞及甲○○,並扣得蔡O貞、甲○○所共有之電源延長線1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陳O燕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電源延長線抽打被害人蔡OO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有偏差行為,其與蔡O貞是要管教小孩,方輪流用延長線鞭打蔡OO,其不知道用延長線打小孩會導致死亡云云。然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蔡O貞因由家庭聯絡簿之記載知悉被害人蔡00於94年11月23日在學校時有擅自拿取同學物品之情事,遂共同持電源延長線抽打被害人之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或且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導師陳O燕於警詢中陳述稱:蔡00於94年11月23日在學校時有擅自拿取同學物品之情事等語綦詳,並有家庭聯絡簿影本在卷可按,及電源延長線1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被告2人前述持電源延長線抽打之傷害行為,於94年11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按。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受有左眶部外側及下側擦傷、腰椎部及右臀部有多處平行條狀擦傷併呈皮下出血、左前臂後部及肘後部有多處條狀皮下出血、左、右手背部呈瘀腫、左、右下肢前後多處半月形擦傷及多處條形皮下出血、雙下肢呈瘀腫、左足底外側有半月形傷痕、陰囊瘀擦傷等多處傷害,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共40幀在卷足稽;另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時,發現其前胸部有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右上背部有擦傷、左下背部有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皮下脂肪及皮下組織均有出血現象,兩側臀部有瘀傷(左臀部瘀傷範圍約15x10公分,右臀部瘀傷範圍約16x13公分)及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皮下脂肪及皮下組織有嚴重出血現象,左上肘於左前臂前部有多處瘀傷痕跡,左前臂後部有多處瘀傷及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左後肘部有瘀傷,左手背及手掌部有多處瘀傷,右上肢於右前臂前部有多處瘀傷痕跡,右前臂後部有多處瘀傷及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右手背及手掌部有多處瘀傷,兩側上肢均有嚴重皮下出血現象及筋膜上出血現象,兩側手背部均有嚴重皮下組織出血現象,兩側大腿前部及後部有瘀傷及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左大腿前部之瘀傷範圍約17x20公分,在大腿前部之瘀傷範圍約13x12公分,左大腿後部之瘀傷範圍約20x12公分,右大腿後部之瘀傷範圍約20x40公分,兩側膝部有瘀傷。兩側小腿前部及後部有瘀傷及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兩側足背部有瘀傷及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兩側下肢均有嚴重皮下組織出血現象,筋膜、肌肉有出血現象,左陰囊有3x1.5公分之瘀傷,左鼠蹊部有瘀傷,認定被害人係因多重鈍器傷於胸、背、臀部及四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月
21日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與蔡O貞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問。
(二)被告甲○○與蔡O貞於原審雖均辯稱持電源延長線抽打被害人係出於管教、導正被害人偏差行為之目的,無法預見此舉會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對於以延長線不斷鞭打小孩,可能會造成小孩死亡一節,於客觀上其有認識可能,只是其乃基於管教體罰蔡OO,方以延長線鞭打他,其主觀上絕無殺人之意思,孰料竟發生蔡OO死亡之結果云云(本院卷第51頁正面)。茲查本案被害人蔡00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案發時年僅6歲,且體型瘦小,有卷附照片可稽,且被告持以抽打被害人之電源延長線,長達274公分,業據警員實際測量並經被告2人確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及27之1頁),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被告2人簽名確認之電源延長線照片1幀及扣案之電源延長線1條可查。被告甲○○與蔡O貞於警詢中又均自承因被害人蔡00數度在校擅自拿取其他同學之物品,屢勸不聽,憤怒之下遂持扣案之電源延長線用力抽打被害人,被告甲○○復自承係於當日晚間7時許陸陸續續毆打被害人直至晚上9、10點為止,被告甲○○與蔡O貞均年值青壯,又係在盛怒之下出手毆打被害人,力道自必甚重,此由被害人之左、右臀部皮下脂肪及皮下組織有嚴重皮下組織出血現象、兩側上肢均有嚴重皮下出血現象及筋膜上出血現象、兩側手背部均有嚴重皮下組織出血現象、兩側下肢均有嚴重皮下組織出血現象,筋膜、肌肉有出血現象亦可佐證,衡情即便係一般成年人,在長時間遭受電源延長線連續猛力鞭抽下,亦難免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有致命之危險,遑論本案被害人僅為一名體型瘦小之6歲稚兒,身體發育尚未健全,焉能承受如此長時間之猛力抽打,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甲○○與蔡O貞均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當亦可預見被害人因渠等長時間之猛力抽打行為,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渠等於原審前開所辯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蔡O貞雖辯稱於案發時曾制止被告甲○○以電源延長線抽打被害人。然觀之被害人身上傷痕累累,尤其兩側臀部、兩側下肢均遍布瘀傷及延長線抽打所致之型態瘀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遭抽打之時間應係持續一段時間,被告蔡O貞既全程在場目睹,自可隨時趨前制止,況依被告蔡O貞之供詞,嗣後在被告蔡O貞制止後,被告甲○○即行罷手,顯見被告蔡O貞並無因懼怕甲○○對其施暴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制止甲○○毆打被害人之情形,惟其在出言制止無效後,竟任由被告甲○○繼續以電源延長線猛力抽打被害人,而未積極制止,迨見被害人傷痕累累、血跡斑斑,始予阻止,然被害人終因多重鈍器傷於胸、背、臀部及四肢,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是難認被告蔡O貞確有積極阻止被告甲○○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蔡O貞因不滿被害人蔡00數度在校擅自拿取其他同學之物品,屢勸不聽,遂憤而持扣案之電源延長線抽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多重鈍器傷於胸、背、臀部及四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年紀稚幼,持扣案之電源延長線長時間猛力抽打被害人之行為,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等於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洵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與蔡O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蔡O貞與被害人為母子,被告甲○○與被害人雖非親屬,但與被告蔡O貞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且與被害人同居於一處,具有家屬關係,是被告蔡O貞及甲○○分別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案屬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條文稍有修正,將原條文中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更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不生何實質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再查被害人蔡OO為00年0月00日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死亡時為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是被告等成年人對於兒童為故意之傷害而致死之行為,應依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對於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原審既認定被告甲○○與蔡O貞與被害人蔡OO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竟為管教蔡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輪流持電源延長線1條抽打蔡OO四肢等處,終於造成蔡OO胸部、背部、臀部、上肢及下肢部位多處嚴重皮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且被告蔡O貞身為蔡OO之親生母親,雖於被告甲○○持續抽打蔡OO時曾出言制止但無效,竟任由被告甲○○繼續以電源延長線猛力抽打被害人,而未積極制止,迨見被害人傷痕累累、血跡斑斑,始予阻止,終至蔡OO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蔡O貞對於共同傷害致蔡OO死亡之結果,所應承擔之非難性,即不應與被告甲○○差距過大。又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以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蔡O貞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於原審方承認部分犯行;然查原審認定被告蔡O貞與甲○○應成立共同正犯,然僅判處被告蔡O貞有期徒刑八年,卻從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二年,衡情原審對於被告甲○○之量刑,即嫌過重。基此,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加以撤銷改判,並為適當之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雖非被害人蔡OO之血親,但既與被害人之母親蔡O貞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應給予被害人相當之照料、保護,竟與蔡O貞因管教原因,共同傷害彼,造成年幼之被害人遍體鱗傷、體無完膚,令人觸目驚心,顯已逾越正當管教之程度,況被害人僅為一名6歲幼童,思慮尚未成熟,縱使行為有所偏差,亦應於合理範圍予以管教,被告未思及此,反下重手無所節制,終釀被害人不堪受罰而死亡之人倫悲劇,惡性非輕,惟念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2年為適當,應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源延長線1條,為本案被告等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共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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