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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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1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告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因懷疑丙○○、 薛漴鎧 (原名辛○○)及庚○○三人,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 安定鄉 港南村 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內以不當方法操弄電動遊戲機具,致機具所顯示之分數升高而換取店內菸、酒商品而得利,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與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頭 」者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電話指示戊○○及綽號「牛頭」,並由綽號「牛頭」偕同另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男子,其等共四人,分持鋁棒至上址毆打丙○○、薛漴鎧二人,於其二人受傷後,復違反丙○○、薛漴鎧及庚○○三人之意願,脅迫其等三人乘坐戊○○及其同夥之車輛,而將丙○○等三人帶至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STOP超商」之地下室內,途中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脅迫薛漴鎧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因而妨害薛漴鎧駕駛該車之權利,並以此防止渠等任意離去。迨至上開位於臺南市○○路之「STOP超商」地下室後,戊○○將丙○○等三人交給丁○○,由丁○○並喝令庚○○下跪,及命丙○○、薛漴鎧二人趴在牆壁,而剝奪丙○○、薛漴鎧及庚○○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丁○○復基於上開共同傷害之單一犯意,並持鐵管對丙○○、薛漴鎧二人為毆打,使丙○○受有腦震盪、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右手掌尺側及雙側大退後側挫傷瘀血等傷害,薛漴鎧受有左側臏骨骨折之傷害(丁○○、 彭聖淇 共同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另詳後述),而丁○○因懷疑丙○○等人以不當方法操弄機具得利,而為取回遭丙○○等三人不當操弄機台之損失,因而喝令丙○○等三人將身上財物交出,丙○○遂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薛漴鎧亦將身上現金一百餘元交與丁○○等人,庚○○因僅有零錢,丁○○等人並未拿取,丁○○等人復強迫丙○○簽立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薛漴鎧及庚○○二人分別簽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及各簽一張字據,內容為需給付丁○○五十萬元,並以薛漴鎧之自用小客車做為抵押,並各簽立一張內容為丙○○等三人至STOP超商行竊,有意和解才賠償金錢之字據,而使丙○○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上午七時許,始釋放丙○○、薛漴鎧及庚○○三人離去,丙○○、薛漴鎧及庚○○三人始報警處理,嗣後由丁○○委請綽號「牛頭」者將薛漴鎧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醫院返還薛漴鎧。
二、案經丙○○、薛漴鎧及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戊○○有罪之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薛漴鎧及庚○○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案發當時曾以電話通知被告戊○○
、「牛頭」等人,並由「牛頭」偕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同赴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內處理告訴人丙○○、薛漴鎧及庚○○三人在店內操作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宜,並電話聯絡被告戊○○及「牛頭」等人帶告訴人等三人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STOP超商」之地下室,並由被告丁○○喝令告訴人庚○○下跪及以鐵管毆打告訴人 陳愷泰 、薛漴鎧二人;被告戊○○固坦承被告丁○○在案發當時曾以電話通知伊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內處理告訴人等人不當操弄電動遊戲具之事情,並和告訴人等人談判後,將告訴人等人帶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STOP超商」交予丁○○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三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告訴人三人是自願前往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STOP超商」之地下室處理操弄機臺之賠償事宜,伊原本要將他們送到警察局,經他們苦苦哀求,伊才請被告戊○○帶他們前往上開位於大同路之超商談賠償事宜,伊也未強迫他們簽立本票,是告訴人丙○○等人為了賠償 伊之 損失,而自願簽立一張十萬元之本票給伊,車子鑰匙係告訴人薛漴鎧主動交付,是要做為抵押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和「牛頭」者不認識,告訴人三人是自願前往被告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STOP超商」之地下室處理操弄機臺之賠償事宜,伊原本要將他們送到警察局,經他們苦苦哀求,伊才請他們以電話和被告丁○○聯絡後,帶他們前往上開位於大同路之超商談賠償事宜,伊將告訴人等人交給被告丁○○後即到樓上,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南縣安
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內遭進入店內之四人中之一人毆打,其他人就打薛漴鎧與其他客人,接著強押伊上車前往臺南市○○路○段○○○號「STOP超商」,到達該超商之地下室後,伊又遭人毆打,被告丁○○下來了便用硬鐵管打伊,打完後就叫伊等人將身上的錢交出來,伊交出八千元後,對方又拿了本票讓伊等人簽,伊簽了五張,面額都是二十萬元的,薛漴鎧及庚○○各簽了五張,面額都是十萬元的,另外又簽了二張字據,一張內容是要伊坦承至STOP超商行竊,有意和解才拿錢給他們,另外一張寫薛漴鎧的車子押在他們那邊,遺失或損害不負責賠償,而在上開大同路的超商地下室,被告戊○○手上有拿東西,站在旁邊作勢要打伊,伊確定被告戊○○有參與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號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告訴人薛漴鎧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伊及丙○○、庚○○三人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內,當時有四個人衝進來,其中有二個人拿鋁棒打伊及丙○○,打完後他們就將伊等三人押上車,在車上時對方就將伊之車輛鑰匙拿走,到臺南市○○路○段○○○號「STOP超商」,伊又遭三個人毆打,對方打完之後,並要伊等人將身上的錢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就不讓伊等人離開,伊才將身上的一百多元交給對方,被告丁○○是在臺南市○○路○段○○○號「STOP超商」才出現的,他拿實心塑膠管及鐵管打伊及陳愷泰,打完後還逼伊等三人簽本票,並將身上的錢交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臺南縣安定鄉的「STOP超商」內,他們只有毆打丙○○和薛漴鎧二人,沒有毆打伊,但在大同路的超商地下室,有要伊跪在地上並簽立五張本票,面額都是十萬元,薛漴鎧也簽了五張,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被告丁○○是在大同路的超商地下室才出現的,他拿鐵管打丙○○及薛漴鎧二人,還叫伊等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後來他嫌伊身上的錢太少,就說等一下給伊坐車用,而被告戊○○是在旁邊助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茲經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薛漴鎧及庚○○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就本件重要之情節之證詞甚屬一致,其三人均證稱:當時係告訴人等三人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內時,被告戊○○及及其他三個人衝進來並由其中二人持鋁棒分別毆打丙○○及薛漴鎧,毆打完後並「強押」告訴人等三人上車後,並將告訴人三人押到臺南市○○路○段○○○號之「STOP超商」之地下室,此時被告丁○○始出現在該超商地下室,除以鐵管毆打告訴人丙○○及薛漴鎧,並脅迫告訴人三人交出身上所有金錢,其中丙○○交出八千元,薛漴鎧交出一百餘元,庚○○因身上金錢甚少而未命其交出,並脅迫告訴人等三人各開立本票,其中丙○○所開立之面額均為二十萬元,薛漴鎧及庚○○所開立之面額均為十萬元,並要告訴人三人各簽立一張抵押車輛之字據等情,是以,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強押人及強令交錢並開立本票、字據之行為,非常明確,足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
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伊和薛漴鎧、庚○○三人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玩電動玩具機時,有有四個人衝進來,其中一個人是被告戊○○,當時超商裡面還有其他客人,有的客人跑掉,那四個人有的去追他們,有的來打伊等人,伊被打一下,薛漴鎧也被人拿鋁棒打了背部一下,他們並沒有說明原因就打伊等人,接著就將伊等人帶至門口,拿一支手機過來,要伊和手機中的對方談,而手機中的對方說他是老闆,說伊等人操弄機台贏了分數,問伊要如何處理,但伊等人並沒有用非法方法操弄機台,而當時伊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將伊等人帶去警察局,後來他們其中有二個人就帶伊和薛漴鎧上車,戊○○和庚○○同坐一輛車,當時我不知道上車要做什麼,他們也沒有說,當時因伊害怕所以也不敢問,和伊同車的人並拿走了薛漴鎧的汽車鑰匙,後來到了大同路的便利商店,他們叫伊等人進去地下室,而被告丁○○是最後一個進到超商地下室的,他叫伊等人趴著,他沒有說明原因就拿類似鐵管,硬硬、黑黑的東西打伊,並要伊交出操弄機台的東西,但伊說沒有東西,後來伊簽了五張本票,面額各二十萬元,薛漴鎧、庚○○也有簽本票,並要伊等三人各簽一張承認有在超商內行竊的字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薛漴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伊和丙○○、庚○○三人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玩電動玩具機具時,有四個人衝進來,其中一個是被告戊○○,他們一進來好像有講話,但是不記得有講什麼,他們就開打,伊就被嚇到,而伊被打到手部一下,丙○○也是被打一下,但都不是被告戊○○打的,打完以後就叫我們跟老闆講話,丙○○和他們老闆講完之後,就要和他們上車離開,伊不知道要去何處,伊就自願陪同去,而因伊當時還在驚嚇中,不記得丙○○上車的時候,是否有說他不想去,伊等人並未在超商裡面的電玩機具動手腳,後來到了臺南市○區○○路「STOP超商」,不知道怎麼樣,被告丁○○就拿塑膠管或鐵管的東西動手打伊和丙○○,伊就嚇到了,而他們好像懷疑我們動電動玩具機具的手腳,後來伊又簽了本票五張,其中有簽錯,所以最後約二、三張,面額都是十萬元,也簽了字條,是和車子有關的,伊的車子本來停在安定鄉超商,當時伊因腳受傷,不能開車,所以坐計程車回去,後來住院後有人將車子開到醫院,並將鑰匙交給伊之姐姐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庚○○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伊和薛漴鎧、庚○○三人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玩電動玩具機時,有四個人衝進來沒有表明原因就開始打人,伊那時候很怕,打完後就把伊等人們押去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號「STOP超商」,到達大同路的超商地下室,被告丁○○、戊○○也有在裏面,當時他們只有打丙○○、薛漴鎧,是很多人扭打他們二人,他只叫伊跪著,裏面的人叫伊等人交出身上的錢財及簽本票、字據,伊拿出一些零錢,但他們沒有收,丙○○有拿出錢,但金額我不清楚,薛漴鎧也有拿錢出來,金額不清楚,當時伊和薛漴鎧各簽了五張面額十萬元的本票,丙○○也簽了五張,面額好像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查除證人薛漴鎧對其等三人是否為被告戊○○等四人「強押」至臺南市○○路○○○號「STOP超商」之情節有所保留外,證人丙○○、庚○○所證均和其等二人在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惟薛漴鎧亦證稱:伊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內被打時就嚇到,伊係隨對方上車時,還在驚嚇中,伊的車子本來停在安定鄉之超商,當時伊因腳受傷,不能開車,所以坐計程車回去,後來伊住院時有人將車子開到醫院,並將鑰匙交給伊之姐姐,再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薛漴鎧既認其未以非法方法操弄機台,且為被告戊○○等人同去之不詳人士持鋁棒毆打後,受驚嚇之餘豈有可能自願和被告戊○○等人同往另一不詳處所處理相關問題,且若係證人薛漴鎧係自願和被告戊○○等人同往,自可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而非將自己之車輛丟在臺南縣安定鄉之超商而乘坐被告戊○○等人之車輛,且由證人薛漴鎧之車輛係於事後由被告丁○○委請綽號「牛頭」者開往證人薛漴鎧所在之醫院,並交還鑰匙等情觀之,亦可認證人薛漴鎧等三人之自由,當時業已為被告戊○○等人所剝奪,是證人薛漴鎧此部分自願隨同前往之證言,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而不足採。綜上所查,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三人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三人確係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內玩電動玩具時,被告戊○○及其他三個人因接獲被告丁○○之電話指示,而衝進店內並由其中二人分別持鋁棒毆打丙○○及薛漴鎧,毆打完後並「強押」告訴人等三人上車後,且取走告訴人薛漴鎧之車輛鑰匙,並將告訴人三人帶到臺南市○○路○段○○○號之「STOP超商」之地下室,剝奪告訴人三人之身體自由,此時被告丁○○出現在該超商地下室,除以鐵管毆打告訴人丙○○及薛漴鎧,並脅迫告訴人三人交出身上所有金錢,其中丙○○交出八千元,薛漴鎧交出一百餘元,庚○○因身上金錢甚少而未命其交出,並脅迫告訴人等三人各開立本票,其中丙○○所開立之面額均為二十萬元,薛漴鎧及庚○○所開立之面額均為十萬元,並脅迫告訴人三人均各簽立一張坦承為在超商內行竊,而自願賠償之字據等情,確係屬實,是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證,在在堪予採信,益證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取財物及命開立本票、字據之犯行,要足認定。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電請被告戊○
○及「牛頭」等人至現場處理,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人協商不成,告訴人等人尚擺出不配合之態度,被告戊○○乃告知如不予配合將報警處理,告訴人等三人始同意配合而和被告戊○○等人至臺南市○○路○段○○○號之「STOP超商」之地下室談判,在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等三人態度叫囂可惡,被告丁○○一時氣憤不過,乃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及薛漴鎧,而於上午協商之結果,告訴人丙○○等人自知理虧而同意共同賠償被告丁○○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失,而由告訴人丙○○簽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並由告訴人丙○○取出八千元交付被告丁○○,以為賠償金之一部分,而被告丁○○為表示誠意,尚委請綽號「牛頭」之友人趕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代為開回丙○○等人之自小客車等語。惟經本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認被告丁○○、戊○○及「牛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戊○○及牛頭等人不但分持鋁棒毆擊告訴人丙○○及薛漴鎧,於丙○○及薛漴鎧二人受傷後,繼而強押告訴人丙○○、薛漴鎧及庚○○三人坐上被告戊○○等人之車輛,並強取告訴人薛漴鎧之車輛鑰匙,並將告訴人三人押至臺南市○○路○○○號之超商地下室內,除迫令被令告訴人庚○○下跪外,再由被告丁○○持鐵管加以毆打丙○○、薛漴鎧二人,並脅迫告訴人三人簽發本票、字據及交付身上財物等情事,業如上所詳述。況參以上開客觀上所發生之情事,諸如告訴人丙○○及薛漴鎧二人業已遭與被告戊○○同夥之人分持鋁棒毆擊而受傷後,已失去一定程度之反抗能力,而均處於驚慌害怕之中,又如何能有自由意志而拒絕與持有鋁棒等凶器之被告戊○○等人同往另一處所;再由被告丁○○亦自承,其於告訴人薛漴鎧住院期間,委請「牛頭」將告訴人薛漴鎧之車輛返還,此亦足以證明,告訴人薛漴鎧之汽車鑰匙確於其遭妨害自由時,經被告戊○○之同夥人所脅迫交出;再觀以告訴人三人均為七十四年次,均為剛滿二十歲之年輕人,又如何有可能在遭受完全不認識之人毆打後,尚有能力與持有鋁棒、鐵管等物之被告丁○○等人在被告丁○○所經營之超商之地下室內展開對等地位之談判,而上開超商地下室又為一密閉空間,告訴人為被告丁○○等人持凶器所圍困,業已失去行動自由,顯無逃脫之可能,更不能係自願到上開地下室與被告丁○○等人談判;又觀以告訴人丙○○因此次事件,而受有腦震盪、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左手第
三、四掌骨骨折、右手掌尺側及雙側大退後側挫傷瘀血等傷害,告訴人薛漴鎧受有左側臏骨骨折之傷害,其二人之傷害均極其嚴重。是本院綜參所有案發之經過與結果,足認告訴人等確係由被告丁○○以電話聯絡被告戊○○、「牛頭」等人先在安定鄉之超商行凶,嗣再共同強押至臺南市○○路的超商地下室,在上開超商地下室內除加以毆打及剝奪告訴人三人之身體自由外,並脅迫告訴人等人交出汽車鑰匙及身上錢財並簽立本票及字據等情事,要屬無疑,辯護人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復按共同正犯,其成立除須行為之分擔外,另須有犯意之
聯絡或共同意思,關於共同正犯之行為,一切之共同正犯不必均實施相同之行為,即有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有人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實施,仍屬於行為之分擔或有共同行為;再者,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共同意思,只須達成一致之犯罪意思,即意思具有一致性,即可形成共同犯罪意思。經查,本件被告丁○○確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戊○○及「牛頭」偕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持鋁棒前往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內尋找告訴人等三人,而被告戊○○等人係「同一時間」衝入上開臺南縣安定鄉之超商內,看見告訴人丙○○等人即不由分說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丙○○、薛漴鎧二人受傷後,被告丁○○尚以行動電話加以聯絡,要告訴人丙○○等三人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超商內處理,惟告訴人等三人當時之行動業已遭被告戊○○及「牛頭」等人所拘束而不敢不從,遂遭被告戊○○及「牛頭」等四人強押至臺南市○○路○○○號的超商地下室,繼而又遭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拘束於該超商之地下室後,持鐵管加以毆打並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字據等情,足認被告丁○○就案發前至告訴人等三人離開臺南市○○路之超商後之所有過程,均在其掌控之中,並且確實遂行其犯意,而被告戊○○與「牛頭」等人係同一時間衝入上開臺南縣安定鄉之超商,並分頭追打在店內之告訴人等人,並共同拘束告訴人等三人之身體自由,與「牛頭」等人強押告訴人等人至上開臺南縣大同路之超商地下室將告訴人等三人交給被告丁○○處理等情,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牛頭」等人確有傷害或妨害告訴人丙○○等三人之身體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別為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丙○○等人在上開臺南市○○路超商地下室被丁○○等人脅迫簽立本票時,被告戊○○是否在現場即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就被告丁○○所涉之共同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伊有到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之「STOP超商」,是被告丁○○打電話叫伊過去了解一下情形,當時他是自己一個人去,但是到現場時共有三、四人到,但其他人伊都不認識,而伊本來要報警處理,但告訴人三人哀求說不要報警,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丁○○,看要到哪裡處理,後來伊就徵得他們的同意,帶他們過去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號的「STOP超商」,當時他們並不會害怕,伊帶丙○○、薛漴鎧及庚○○過去之前,並沒有打他們,而其他人也只是和他們拉扯而已,到達大同路的超商後,伊就將他們交給被告丁○○,接著伊就到樓上弄電腦,因此丙○○、薛漴鎧及庚○○三人是否有被丁○○打或簽立本票等事,伊都沒有看到,在大同路超商的現場,伊只有看到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拿類似管子的東西打丙○○,(嗣改稱)伊有看到被告丁○○拿類似管子的東西打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薛漴鎧及庚○○等三人均相一致之證詞顯不相符,況參以告訴人陳愷泰、薛漴鎧等人於突遭四名持鋁棒之人衝入店內不由分說即加以毆打,驚慌害怕之餘,自當力求儘早脫身,豈有可能再真正同意和被告戊○○、「牛頭」等攜帶鋁棒之人再共同前往另一不熟悉之陌生處所談判,且當時係乘坐被告戊○○等人之車輛而非駕駛自己之車輛,亦足認其等之自由業已遭受拘束,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就被告丁○○是否命渠等強押告訴人三人同往臺南市○○路○○○號超商乙節所為之供證,並非實在,顯涉有偽證之嫌,將由本院另移由檢察官偵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牛頭」及另不詳姓
名之二名成年人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取告訴人丙○○、薛漴鎧及庚○○三人身上之財物,及逼迫告訴人等三人簽立巨額之本票及字據,此部分之犯行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
之店員甲○○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該店值班,該店裝有監視器,老闆及店長都可以從辦公室內看到監視器畫面,丙○○、薛漴鎧、庚○○三人當天都有在現場,在伊以前值班的時間,伊看過他們三人來過五、六次,他們每次來玩電動玩具的時侯,分數都有幾千分,每次都兌換很多菸、酒,因此老闆即被告丁○○就叫伊注意他們三人,當天伊看到他們三人來玩,伊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在玩的時候,會有兩人擋住台子而剛好擋住伊的視線,而且分數都有幾千分之多,當天他們也兌換了一些菸、酒,後來有幾個人衝進來就說「弄台子」,伊有看到他們拿鋁棒打丙○○一下,然後丙○○、薛漴鎧及庚○○就站起來,接著他們被帶出去,他們好像在外面不知道在講什麼,而當天事發之後,約在六、七點左右,店長乙○○回到店裏處理,等到接近中午時,伊看到店長有在丙○○等三人玩的機台旁邊附近撿到二塊磁鐵,店長就打電話給老闆,說她撿到磁鐵,他打電話時,我還在那裡,所以我知道,後來十一時許,老闆就過來拿磁鐵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伊之前到過安定鄉的超商二、三次,伊第一次是輸,後來又贏了幾千元,而庚○○和伊去過二次,庚○○好像也有贏幾百元,而除了這一次之外,伊三人一起去了二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薛漴鎧證稱:伊和丙○○、庚○○三人去過安定鄉的超商二、三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伊去過安定鄉的超商一、二次,都是和丙○○、薛漴鎧一起去的,伊自己沒有贏到獎金和獎品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綜參證人之證詞,足認告訴人丙○○等三人於案發之前確已多次到上開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玩電動玩具,且告訴人丙○○亦贏了至少有數千元之商品,而引起老闆即被告丁○○之注意,而案發當日,告訴人丙○○等三人再度至上開安定鄉之超商內玩電動玩具時,又因玩電動玩具而贏了不少菸、酒等物,而由店員甲○○通知老闆即被告丁○○,而被告丁○○為取回其之前遭告訴人丙○○等人所贏走之商品之價錢,方始通知被告戊○○、「牛頭」等人強押告訴人等至臺南市○○路○○○號之超商內處理並脅迫告訴人等三人簽立本票用以擔保等情,乃係出於被告丁○○之高度懷疑告訴人等係動了手腳贏了財物,可見被告丁○○等對於告訴人取錢、開票係出於索賠之意,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雖告訴人丙○○簽立本票金額達一百萬、告訴人薛漴鎧、庚○○二人所簽立本票金額各達五十萬,惟本票並非等同於現金,其性質在社會經驗上乃具有擔保之性質,亦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等人強取告訴人三人合計高達二百萬元之本票,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是就此部分,即無積極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丁○○、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強盜罪相繩。
㈡按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
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丁○○係因告訴人等多次至其所經營之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內,利用磁鐵靠近電動玩具投幣口處而影響電動玩具電腦程式,使電動玩具計分器持續跳躍加分,再以計分器所顯示之分數向店內員工換取禮品之方法,騙取店內財物,被告丁○○共計損失高達十一萬五千元,所以當天才請被告戊○○帶告訴人等人至其所經營之臺南市○○路○○○號「STOP超商」內談判云云。惟本案業經本院查明被告丁○○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丙○○等人交付身上之金錢及簽發巨額之本票等情事,已如上述,而被告丁○○所供稱:告訴人丙○○等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操弄機具等情事,已為告訴人丙○○等三人所否認,且遍查全卷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等三人確有以磁鐵或其他不正方法操弄電玩機具而獲利等情;惟因告訴人丙○○等三人多次至被告丁○○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內玩電動玩具且獲利,告訴人丙○○尚且自承去二、三次即獲利數千元等情,亦如上述,況被告丁○○係以在臺南市○○路○○○號「STOP超商」擺設經營電玩機具為生,依理自當歡迎告訴人或其他客人入內把玩電動玩具,而其與告訴人等三人並不相識且素無恩怨,自無可能在毫無緣由之下即指示被告戊○○、「牛頭」等人手持鋁棒衝入自家店內毆打告訴人及店內之其他客人,此有悖於生意經營之常理,而此亦足據以佐證被告丁○○之「主觀上」確有高度合理之懷疑,而認告訴人丙○○等三人以不正方法操弄其店內之電玩機台而獲利,始以電話通知被告戊○○、「牛頭」等人前往處理,並進而強押告訴人等人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超商內談判,而被告丁○○等人雖於於談判之現場脅迫告訴人丙○○等人開立本票,惟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等人持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強索告訴人等人如票面所載之金額,足認被告丁○○等人脅迫告訴人等人開立本票意在擔保索賠,而非強索不法所有,是以並無法證明被告丁○○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被告丁○○等人脅迫告訴人丙○○等人簽立本票或字據,即係基於其主觀上高度合理之懷疑,而認其等人係以不正方法操弄機台獲利,而以非法索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主觀上對告訴人丙○○等人係以不正法方操弄機台一事確有高度合理之懷疑,相較於上開判例意旨所謂之「誤認」,更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強盜罪相繩。
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
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之店長乙○○到庭以證明:案發之時確曾目睹告訴人等人共同以磁鐵為工具,利用磁鐵靠近電動玩具投幣口處而影響電動玩具電腦程式,使電動玩具計分器持續跳躍加分,再以計分器所顯示之分數向店內員工換取禮品之方法,騙取店內財物等情。惟查證人乙○○業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且上開超商內之店員甲○○業已到庭證述:當天係伊值班,店長乙○○案發之時並未在現場,係於告訴人等人都離開現場後,大約在凌晨六、七時左右才回到店裏,當時所發生的事情都已經過去了,差不多接近中午時,伊看到店長在電動玩具機旁撿到磁鐵,十一時許老闆就過來拿該磁鐵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即店長乙○○並未目睹告訴人三人是如何以該磁鐵影響電動遊戲機具,而店長尋獲該磁鐵之時間、地點,證人甲○○亦在現場,是本院認以證人甲○○之證詞即足以證明該磁鐵被尋獲之時間、地點,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即已明瞭,證人乙○○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刑訴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戊○○等人係為使告訴人等三人賠償被告被告丁○○所經營之電動玩具遭人以不法手段操弄機台之損失,故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所述,而其等妨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自由後,脅迫告訴人薛漴鎧交付車輛之鑰匙,妨害其駕駛該車輛之權利,及脅迫告訴人三人簽發本票及立字據之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僅須論以被告等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不再另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論科。被告丁○○、戊○○與共犯「牛頭」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等人以一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薛漴鎧及庚○○三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係本件妨害自由罪之主謀,且脅迫告訴人等人交付身上財物及簽發本票均由被告丁○○所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戊○○係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並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持毆打告訴人丙○○、薛漴鎧二人之鋁棒,及被告丁○○所持毆打告訴人丙○○、薛漴鎧二人之鐵管,係用以傷害告訴人丙○○、薛漴鎧二人之工具,並非用以妨害丙○○、薛漴鎧及庚○○身體自由之工具,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戊○○被訴共同傷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與被告戊○○、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牛頭」者及其他二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電話指示戊○○及綽號「牛頭」等四人,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STOP超商」內毆打丙○○、薛漴鎧二人,致使丙○○、薛漴鎧及庚○○三人不能抗拒後,復違反渠等之意願,將丙○○、薛漴鎧及庚○○三人帶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STOP超商」地下室,途中復要求薛漴鎧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繼由丁○○及戊○○持鐵管對丙○○、薛漴鎧二人為毆打,使丙○○受有腦震盪、右側頭皮挫傷血腫、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右手掌尺側及雙側大退後側挫傷瘀血等傷害,薛漴鎧受有左側臏骨骨折之傷害,並喝令庚○○下跪,致使三人不能抗拒後,喝令三人將身上財物交出,丙○○遂將身上現金八千元交與丁○○等人,薛漴鎧亦將身上現金一百餘元交與丁○○等人,庚○○因僅有零錢,丁○○等人並未拿取,丁○○等人復強迫丙○○簽立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薛漴鎧及庚○○分別簽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及共同簽立字據一張,內容為丙○○等三人需給付丁○○五十萬元,並以薛漴鎧之自用小客車做為抵押,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始釋放丙○○、薛漴鎧及庚○○三人離去,並由丁○○指使綽號「牛頭」者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一九三之一號旁,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藏放。因認被告丁○○、戊○○共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戊○○二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丙○○、薛
漴鎧及庚○○三人簽發本票及字據等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經本院認被告丁○○、戊○○二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予以變更原起訴法條。而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被告丁○○、戊○○所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薛漴鎧之犯行,茲據告訴人丙○○及薛漴鎧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丁○○、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及薛漴鎧二人身體之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622 號判決(95.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643 號(95.07.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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