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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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並生有一女 邱文娸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民國95年2月6日)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此修正規定牽連犯之法律效果係數罪併罰,非從一重罪處斷,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4.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5.綜合比較被告所犯之罪名,就罰金部分,其行為時各罪罰金刑之最高度並無不同,惟最低度則已提高;就牽連犯部分,各罪依行為時法係包括的評價,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則採一罪一罰,再定應執行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之折算標準亦提高,是本件之刑罰法律效果,以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六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經過情節、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