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凌晨,與友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唱歌、飲酒,並請丙○○所屬之傳播公司小姐坐檯陪酒,其間甲○○因不滿丙○○收費過高,於包廂內與丙○○發生口角,引起丙○○不悅,遂找來乙○○等多人持棍棒至「凱悅KTV」門口,待甲○○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共五人走至「凱悅KTV」門口時,丙○○、乙○○等人旋持棍棒上前欲教訓甲○○等人,甲○○與其友人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酒瓶,分別毆打丙○○及乙○○,造成丙○○頭部外傷併鼻樑部挫擦傷、頭頂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甲○○復至「凱悅KTV」對面 劉韋成 所擺設之雞排攤上取走劉韋成所有檳榔刀一支,並持該檳榔刀,朝乙○○之背部及左手虎口處各刺一刀,造成乙○○受有背部5公分撕裂傷深至肌肉層、左手部5公分撕裂傷深至肌肉層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56至57頁、第25至28頁),告訴人二人之指述核與證人 朱美惠 (乙○○之在場友人)、 陳志豪 (丙○○之在場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62至64頁)、證人劉韋成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畫面光碟一片、翻拍之照片六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現場照片八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及檳榔刀一把扣案可佐;而告訴人二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另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傷害丙○○、乙○○,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迄未取得告訴人乙○○諒解,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內附之和解書一份,然未據撤回告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者包括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查被告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又依修正前之規定雖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為銀元一元以上計算,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新台幣一千元計算,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行為構成連論犯,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論以數罪併罰,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規定為銀元三佰元,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新台幣一千元;則經綜合比較後,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檳榔刀一把,係證人劉韋成所有之物,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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